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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10 14:20:43 浏览:1479
案情简介
蔡某某系南京A公司的会计,A公司总经理杨某同时也参与南京B公司的管理。2014年8月,杨某利用管理B公司的便利套取B公司100万元,后杨某安排蔡某某将该款项存入苏州市房产局的指定账户内,用于购买苏州的5套房屋。后因该5套房屋被查封,无法交易,100万元即退回卡内。次日,杨某安排又蔡某某至工商银行某支行柜台取现,并以他人名义存入A公司对公账户内。2020年3月,南京B公司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9日以杨某、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
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加班加点阅卷。经过刘律师的仔细分析,认为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刘律师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方案,递交辩护意见,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刘律师继续坚持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多次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于是,检察院决定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刘律师据理力争,坚持不懈的与检察机关沟通,最终检察官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观点,依法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意见<节选>
不起诉辩护意见
蔡某某 涉嫌职务侵占案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会见、阅卷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梳理
一、杨某等人将100万元从南京B公司套出的事实
上述流程是杨某职务侵占的过程,杨某、张某等人到此时已完成了对南京B公司100万元款项的转移占有,且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该案到此已经既遂,并处于继续状态。而纵观全过程,蔡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
二、蔡某某在杨某的安排下购买5套房产的相关事实
在杨某张某职务侵占既遂后,蔡某某在杨某的安排下,协助张某一起购买5套房产行为。
行为定性分析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行为看,蔡某某未直接参与,也未协助杨某侵占南京九竹公司财物的行为,蔡某某与杨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一)南京B公司经过C、D公司转账给张某帐户100万元的过程,均由杨某指使安排,蔡某某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
……
……
(二)在杨某职务侵占既遂后,蔡某某帮助杨某购房行为,仅仅是帮领导处理个人事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
……
房产过户失败后,杨某要求蔡某某陪同张某将张某卡上100万元取现的行为,也不是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笔款项不属于与公司业务往来资金,或是单位现存的财物及收益。并且此时杨某、张某两人已完成了对南京B公司100万元款项的转移占有,且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并处持续状态。
二、从主观要件看,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也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一)蔡某某对于杨某安排100万元从九竹公司经供货商走帐至张某的卡内这一事实,事前无合谋事中不明知。
(二)蔡某某对该10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
(三)类案参考,被他人蒙蔽情况下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协助,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因而不应认定蔡某某为杨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处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斟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