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刑事法规
栏目导航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刘儒香律师
执业号: 13201200611463874
电话: 025-84207293
手机: 18913876745
QQ: 171005918
微信: lisaliu1995

执业机构: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99号招银大厦15楼
刑事法规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9-18 00:00:00  浏览:13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相关信息
 
南京刑事律师网隶属于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律师、专业专注,经验丰富。
Copyright © 2011-2023 南京刑事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www.njxsw.net 网站支持:南京佛搜网络
苏ICP备2024145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