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运输毒品共计约20公斤,律师辩护成功获轻判无期
时间:2013-01-10 00:00:00 浏览:1254
案情介绍
近日,刘儒香、许向阳律师介入辩护的陈某运输、非法持有毒品案宣判,被告人陈某获轻判,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女,23岁,被指控运输毒品(冰毒)4公斤,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7公斤,在运输途中当场被抓获。陈某系单亲家庭,当初其母亲怀着保住女儿命的希望找到刘儒香、许向阳律师,两位律师介入案件后,从每个细节入手,将有利的量刑情节提前考虑,最终该案获得轻判。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发问提纲:
1、 跟叶某认识多久?
2、 他通常在什么情况下找你
3、 为什么他一喊你就会去?
4、 这次为何去广州?
(电话我去玩,我在南京无聊,而且他说报销飞机票)
5、 你知道叶去广州干什么吗?
6、 有关这笔,即起诉书指控你用音箱托运毒品的这笔,你是如何向公安机关交待的?
7、 是何时向公安交待的?
8、 因为什么事被刑事拘留?
因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这件事
9、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谁的?
辩护 词
陈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法庭审理程序,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从侦查阶段便介入本案,特别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更为较为客观的了解,现依据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显示,其尚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某犯运输毒品罪部分。
1、陈某对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本案各被告人的以往供述后发现,对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即2011年8月17日陈某帮助叶某将4000克冰毒藏匿于音箱后通过托运的方式运输至南京的行为,系陈某在2011年9月5日其第6 次讯问笔录中首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所交代,陈某以后的笔录中详细的供述了其2011年8月16日到达广州,并于8月17日在叶某的指示下去天河托运站办理了藏匿有4000克冰毒的音箱的托运手续,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对上述的运输毒品行为一直没有掌握,刑事侦查主要是围绕着8月30日凌晨陈某车辆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来源及供销关系所展开,对于陈某主动交代的运输毒品行为的线索,公安机关分别对相关同案人员予以了核实,湛某在2011年9月27日其第8次询问笔录中交代了8月17日帮助叶某购买了5个低音炮音箱,并喊了水哥(林某)跟一个马仔帮助叶某及陈某将音箱拖到天河客运站。林某在2011年9月28日其第2次询问笔录中交代了其帮助湛某去店铺取了音箱后用于藏匿毒品。以上二人的上述均在陈某交待之后。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辩护人认为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陈某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主动交代使公安机关成功查实了该部分的犯罪事实,而该部分的犯罪事实也最终被公诉机关作为起诉书中指控叶某、湛某及陈某本人的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陈某对于运输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陈某系从犯。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系共同犯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这点公诉人已确认,在此不展开论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运输毒品行为的量刑应当与直接的贩卖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最高院于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毒品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在该纪要中就明确提到,对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其本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的,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运输毒品行为,陈某非4000克冰毒的所有者,上下家的地位也决定了陈某的从属性,虽然运输的数量较大,但是根据纪要的精神,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部分。
1、陈某虽然客观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其本人并非被查获毒品的所有者。
通过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显示,在陈某车辆中被查获的毒品分为液体冰毒与固体毒品两大类,液体冰毒正是湛某、李某从广州运输到南京并贩卖给叶某的2500克冰毒溶解在矿泉水中的液体,固体毒品中的绝大部分也是从液体冰毒中结晶所得,所以,相对于液体冰毒及其结晶物,其他被查获的毒品是零星少许的,辩护人想要表达的观点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请法庭在综合考虑陈某非毒品的所有者这一情节,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2、非法持有的毒品已经被全部查获,没有流入社会。
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所有的液体冰毒都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使得这部分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不复存在,毒品的巨大危害正是在于其流通进入社会后所造成的一系列后果,社会危害性也同样是毒品犯罪量刑时的重要考量,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对于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时能都充分考虑到所有毒品已经被查获这一重要情节。
三、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前,一直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另外,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
陈某来自一个单亲家庭,在其年仅9岁时她的父亲就抛下了陈某母女。母女俩相依为命,然而被告人的母亲在几年前不幸罹患癌症,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还落下了终身残疾,在陈某被羁押期间,她的母亲更是痛不欲生,病情有所加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又具自首情节。恳请法庭能够认真考虑以上的各点辩护意见,并体察到陈某家庭的特殊性,给予这样一个涉世未深而误入歧途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其一个较轻的刑罚,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许向阳 律师
2012年7月31日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