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涉嫌抢劫万余元面临4年以上刑期,律师辩护获无罪释放
时间:2014-08-27 00:00:00 浏览:1337
案情概要
2014年7月9日,黄某因与赵某有经济纠纷,持刀至赵某家中闹事。赵某喊来朋友二人,一起将黄某控制住,并扣押了黄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万余元,后黄某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赵某刑事拘留。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可能被判4年以上有期徒刑。
7月30日,赵某家属多方打听得知刘儒香律师刑事辩护出色,遂至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其咨询,刘儒香律师、徐应超律师亲切接待了其家属。后双方达成委托关系,当日,律师即去看守所会见了赵某,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
通过会见,律师得知,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之处,该案定性有问题,应当作为经济纠纷处理,不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会见结束后,律师即和公安机关、检察院联系,提交了辩护词。后检察院认同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对赵某不予批捕,赵某获无罪释放。
法律规定
刑法
第263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江苏省高院量刑细则(2014)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辩护思路
1、 分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发现赵某无论主观状态还是客观行为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 询问赵某事发经过,得知黄某曾持刀上门闹事,赵某才喊朋友来帮忙,没有事先的预谋;
3、 二人之间有经济纠纷,黄某欠赵某几万元钱未归还,即便扣押了黄某的现金,也不构成非法占有,只是个人维护债权的手段有不乏之处,但不触犯刑法之抢劫罪;
4、 暴力程度轻微,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达不到刑事追究责任的要求;
5、暴力行为与扣押财物行为没有连续性,不是同时进行的。
辩护词
辩护词
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结合会见及了解的案件情况,针对其刑事拘留期满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赵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本案应属债务纠纷引发的普通民事案件,故此赵某不构成抢劫罪,提请贵局尽早对嫌疑人赵某予以释放。
一、 赵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赵某与黄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务纠纷,黄某拖欠赵某钱款7万元逾期未还。这一事实有黄某出具的借条为证。
2、赵某扣押黄某随身钱物是维护自身债权利益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该起纠纷实际上是债务人黄某持刀至赵某住处闹事的报复行为,赵某基于自身安全考虑夺下黄某的刀具,并发现黄某的包中有现金。这使得赵某对黄某的“老赖”行为十分不满,于是便将其包中现金扣下部分用于抵扣黄某对其的欠款。
赵某在搜刀的过程中,发现黄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便将其扣下用于抵扣欠款,这一私力救济的方法虽不当,但也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为目的,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二、 赵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对黄某实施抢劫的行为。
辩护人结合会见赵某了解的情况,认为事件经过如下:
2014年7月8日上午,赵某在自己住处休息,黄某持刀上门闹事,赵某担心自身安全没有开门,并短信通知好友过来帮忙。在朋友到场后,黄某依旧叫嚣要赵某给其一个交待,并用刀对着赵某。赵某为防止黄某情绪激动使用刀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伤害,便将黄某让进门,在黄某坐下后赵某突然发现其手上刀具不见了,当时特别紧张,担心对自己不利,于是,示意好友上前按住黄某,目的就是为了搜出刀具。在搜刀具的过程中,黄某反抗,赵某就对其肚子打了两下,以示警告。最后在黄某的包中搜到了刀具。赵某在黄某的包内偶然发现了现金,考虑到黄某尚有欠款未归还,于是才将现金从包中取出。
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
赵某两朋友控制黄某,以及赵某本人在搜刀过程中虽有过打了黄某肚子两下的行为,这只是为了搜出刀具,防止危险。与之后的获取现金的行为没有关联。
第一,黄某持刀至赵某住处闹事,对赵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喊好友前来帮忙是一种正常人的反应,其喊好友的行为也是出于自身安全的需要,不存在有利用人数优势胁迫他人之意;
第二,黄某在赵某的朋友到场时,依旧拿刀对着赵某,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了实际上的危险,赵某也因此采取了夺刀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安全,这一做法是合法的行为;
第三,赵某两朋友控制黄某,赵某本人在搜刀过程中虽有过打了黄某肚子两下的行为,这只是为了搜出刀具,防止危险。与之后的获取现金的行为没有关联。
三、退一步讲,即使赵某作为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夺走债务人黄某钱财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抢劫。
债权人在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因此,对该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必将冤及无辜。进一步地说,如果债权人为抢走债务人的钱财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实际造成债务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反之,则属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抢劫罪,该案实质上是一起民间债务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恳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释放在押的赵某,还其自由之身为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 律师
徐应超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取保候审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