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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1-22 00:00:00 浏览:2001
2005年7月24日,刘某某在南京市某修理厂值班时,将幼女倪某抱进办公室里间进行猥亵。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刘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认为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年7月27日,刘儒香律师受托担任刘某某的辩护人。受托后,刘律师了解了相关案情,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年8月,南京某医院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某作案时处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责任能力。在办案过程中,刘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在申请鉴定时未充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故申请重新鉴定。南京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于2006年4月重新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某作案受本能欲望驱使,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最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即是否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出具的第一份鉴定结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237条的规定应处以5年刑期。律师介入后积极收集被告人精神状态不好的证据,并指出第一份鉴定书缺少关键的两项证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资料,因而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客观。最终使审判机关同意重新鉴定并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得以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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