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中国时代之声,也利于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创新的氛围。故此本文将针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解读,探讨对今后刑事辩护和刑事合规的影响。
一、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01
新旧条文对照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罪新旧条文对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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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文 |
旧条文 |
意义 |
条文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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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 |
一档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档量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档量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挡量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加重刑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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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条文加重刑罚力度,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新条文表述的修改中,本罪中直接提高了量刑幅度,原一档量刑删除“拘役或者管制”、原二档量刑上限由“七年”改为“十年”,其他没有做修改 。由此可以推断,在将来的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辩护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直接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变得越来越小,相比旧法条,律师的辩护作用将显得更为重要。另外原第二档量刑上限由“七年”改为“十年”意味着传统的量刑情节辩护变得更为重要。
二、罪名详细解读
01
本罪的构成要件
(1)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本罪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02
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明知”?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有意实施。针对“明知”的界定,目前学界的观点与司法实践有以下几点:
(1)本罪中的“明知”就是“确知”,指行为人供述其“确实知道”自己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一定知道”自己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明知”是指“应当知道”。很多学者认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例如国家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相关行为的“明知”和“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或司法解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明知”可以指“确知”,也可以指“应当知道”。其中“应当知道”的含义为“推定的知道”,即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明知”包括“确知”但不限于“确知”,还包括“应当知道”。理由在于,《刑法》总则和分则中的“明知”,均没有要求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达到“确知”的程度,只要推定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达到“应当知道”的程度即可。另外,从程序的角度看,要证明行为人“确知”的标准过高,不符合司法实际。而将“明知”定义为“确知”或“应当知道”则更为符合刑法的原理,具有司法可操作性。
03
本罪关于“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两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视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 |
犯罪情节 |
衡量标准 |
量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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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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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 |
1种注册商标标识 |
数量≥2万件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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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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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及以上注册商标标识 |
数量≥1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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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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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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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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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
1种注册商标标识 |
数量≥10万件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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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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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1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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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及以上注册商标标识 |
数量≥5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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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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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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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04
本罪关于“未遂”的入罪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罪名 |
衡量标准 |
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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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
1种注册商标标识 |
尚未销售数量≥6万件 |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罪(未遂)定罪论处 |
部分销售:(已销售数量<2万+未销售数量)≥6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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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及以上注册商标标识 |
尚未销售数量≥3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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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销售:(已销售数量<1万+未销售数量)≥3万件 |
05
本罪关于注册商标标识“件”数的理解
本罪的量刑标准之一是按照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件数为衡量标准,不同件数的认定标准可能造成刑罚会有天壤之别。那么,如何计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件数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件数”的规定可参照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该解释也是比较模糊,什么是完整的一份标识也未予以细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对此,笔者通过查阅大量法律法规、参考文献,结合相关判例,归纳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实际数量说”
对于“件”数的计算,应该直接按照完整的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为标准来计算,该种观点认为不管包装盒上印制了多少枚注册商标,只要是每一枚注册商标是完整的,一律认定为独立的一件注册商标标识分别计算。
(2)第二种观点:“折算说”
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至于每个商品物体或包装上印制的多少枚同一类注册商标标识不再进行重复评价。认为每个商品或者每个包装盒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7)苏0106刑初12号”案例中,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以白酒箱子是分AB面两面,只有将两个面拼在一起才算做一个完整的箱子,一个完整的箱子应该算作一个商标标识,不能重复评价。在福建泉州洛江法院判决谢张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被告人谢张金擅自制造 “NIKE”、“adidas”鞋盒,每个鞋盒上实际印刷商标标识3-8个不等。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标识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
(3)第三种观点:“区分说”
应该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折算说”来计算;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实际数量说”计算。
综合以上观点以及结合实务,把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不仅是辩护人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处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务界常采纳“折算说”这一观点,并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