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被告人于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次的庭审活动。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于某,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较为客观、深入的了解,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持异议,但认为于某具有一些法定及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于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丝毫的隐瞒,前后口供一直都比较稳定,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从本案的公安侦查阶段到今天的法庭审理,都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表现出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的瑕疵,真实性、可采性不高。鉴于被告人于某已经自愿认罪,辩护人在此提及只是请法庭在对于某量刑时能有所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对涉案假酒进行鉴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于某所仿冒的红酒主要是长城、张裕、华夏系列的,而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却正是被仿冒的红酒制造商,让被仿冒者自己鉴定涉案红酒的真伪,其真实性值得商榷。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显然本案中的三家红酒制造商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采性也不高。
其次,现有的鉴定意见的形成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已有的鉴定结论中,“鉴定人”一栏签字的都是单个人,这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须有鉴定资质的两人以上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或盖章”的要求。
当然,由于被告人于某已经自愿认罪,辩护人在此提及所述的鉴定意见存在的诸多瑕疵也只是请法庭在对于某量刑时能有所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在此之前无前科,属于初犯,并且涉及本案主观恶性不深。
庭审中,于某也强调所售红酒经考察品质不错,只是销路不好,从而想到仿冒大牌红酒来销售。其也表示愿意接受一定数额的罚金处罚。请法庭结合其涉案金额不大,所售仿冒红酒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未给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破坏,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在生产、出售红酒过程中萌生了仿冒名酒谋利的想法,继而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归案后经过法律知识的学习,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之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案件过程,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相信其在回归社会后会做个守法的公民!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徐应超 律师
2013年03月29日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