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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乔某与他人共同抢劫,律师辩护获减轻处罚

时间:2013-07-29 00:00:00  浏览:1289

案情介绍
乔某与衡某使用凶器共同实施抢劫,劫得财物共计约千元,后案发。其亲属辗转找到本所刘儒香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刘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乔某,通过会见发现乔某具备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律师积极和法院联系,转达被告人愿意进行经济赔偿,最终也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通过一系列辩护工作,最终法院采纳了刘律师减轻处罚的建议,给予乔某减轻处罚。
 
法律规定
刑法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本罪名第二条情节之一的,可增加二年刑期。
 
 
发问提纲
 
对乔某
1、是谁最先提起抢钱的?提议的具体过程又是怎样的?
2、抢劫时携带的刀是从哪来的?
3、当时是怎么选择抢劫对象的?;在确定抢劫对象后,你又做了什么?;之后又是怎么动手的?;你当时为什么没抢到包就跑了?
4、你当时知道抢了多少钱吗?、;当时有没有给你钱?;那之后有没有给你钱?
5、在抢劫钱,你们商量过抢到钱怎么分吗?
6、对受害人是否愿意赔偿?
7、你悔罪吗?
 
对衡某
1、是谁邀乔某来南京的?;来南京的车费、住处又是谁安排的?
1、你跟乔某去抢劫的提议是谁提起的?
2、乔某携带的刀是从哪里来的?
3、抢劫对象是怎么选择的?
4、抢劫时你都做了什么?你有没有用刀进行威胁?包是谁抢到手的?当时你有没有打人?乔某有没有打人?
5、抢到的钱当时你马上分给乔某了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劫罪的被告人乔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乔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乔某,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已经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较为深入和客观的了解,现依据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乔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尚有一些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希望法庭能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乔某的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检察院均予以认可,辩护人在此就不在展开详述,希望法庭能采纳。
 
二、被告人乔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结合以下四点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犯意提起看,本案抢劫的犯意是衡某首先提起的,乔某只是同意了该犯意。乔某、衡某的供述中均交代是有衡某提议抢劫的,乔某经衡某的再三相邀,最终同意参与。
2、从犯罪工具的准备工作看,本案中的涉案工具,均是由衡某提供的,乔某未参与犯罪工具的准备工作。涉案的工具,根据被告人、证人的证言证实,作案的水果刀是衡某提供给乔某的,衡某事先就已经准备了,而乔某并未参与犯罪工具的准备工作。
3、从具体的犯罪实施过程看:
第一,作案对象的选择是由衡某决定的,乔某是依其指示进行跟踪;
第二,在实施抢劫时,也是衡某对受害人进行了人身挟持,乔某仅仅是进行了言语上的威胁,携带的水果刀因为怕伤人也未拿出,也未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上的伤害,其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另一被告人来说是较低的。
 4、从犯罪所得分配看,抢劫所得的财物都是被衡某所得,乔某对当时具体抢劫所得数额并不知情,事后也仅仅是在回老家的路上衡某给了其70元作为路上的花费。从所得的分配也可以看出乔某在整个犯罪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对抢劫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支配使用权。
结合以上所述,从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准备、作案对象的选择、具体实施抢劫的分工、对抢劫所得财物的分配看,乔某在整个抢劫犯罪中都是受衡某支配的,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在抢劫中,乔某在第一次拽包没成功时,因为害怕就先跑走,是一种主动的放弃抢劫的行为。虽然这不构成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中止的要件,但辩护人认为从这一细节上也可以看出乔某的良知未泯,其主观上的恶性不深,有着改造的空间,希望法庭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乔某及其家属也及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以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上的伤害,希望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乔某在整个实施抢劫的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又及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归案后也表示悔罪,态度良好;其本人及家属也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庭能结合实际情况,在量刑时能减轻处罚,给予这个90后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徐应超  律师
2013年7月2日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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