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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刑民交叉——从一起银行“飞单”案件看刑事犯罪行为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责任承担

2022-04-28 17:41:18  浏览:1089

银行“飞单”案件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投资者对银行的信任,销售不属于银行自己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得高额的佣金提成的行为。银行“飞单”涉嫌非法集资,即便涉案人员被判刑,被害人很难通过刑事追赃追回大额投资,近期北京二中院的一起判决,给了被害人通过民事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新途径。


一、案情简介

1、一审原告程某受华夏银⾏长安支⾏的理财经理赵某蒙蔽,购买了元泰(北京)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理财产品。

2、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元泰公司负责人嵇某等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向程某按比例退赔。 

3、由于未能弥补全部损失,程某起诉华夏银⾏长安支⾏、北京分行,主张其疏于内部管理,对员工赵某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对于员工赵某向原告程某私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内部控制措施不足、管理不当等过错,最终判决华夏银行北京分行、长安支行,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赔金额后,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向原告程某承担42万余元赔偿责任。 

二、规范整理

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程某华夏银⾏长安支⾏之间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涉案刑事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不属于同⼀事实。在刑事案件已判决犯罪行为人赵某退赔的情况下,程某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可以要求犯罪行为人之外第三方主体华夏银⾏长安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

  1受害人不得就退赃、退赔未弥补的损失,对刑事判决中的罪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针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2013]最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

   [2019]最高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刑民交叉具体情形

被害人

/民事原告

犯罪行为人之外的民事责任主体

/民事被告

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

债权人

担保人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涉罪

合同相对人

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罪

受害人

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侵权行为涉罪

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人

其他

受害人

其他民事责任主体


三、合规要点

      在银行“飞单”案件中,具有赔偿能力的银行往往成为主要诉讼对象。被害人会先主张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对银行提起诉讼,企图将员工私售行为认定为银行行为,从而使银行承担100%赔偿责任。显然,本案刑事被告人私售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法院仍旧判决银行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这说明司法实践层面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倾向十分明显。一旦“飞单”发生,商业银行需要在规章制度、合规管理、员工培训等多方面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否则仍需要对员工私售行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建立健全金融刑事合规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银行在传统理财销售合规要素之外,如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产品风险评级、风险匹配、销售渠道、资料保管、销售授权等合规要素以外,需要对“飞单”这种新的金融风险设计相关的合规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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