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辩护方略
能够做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核心在于“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如果想要改判法院已经做出的死立执判决,应当从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损害后果严重性等方面对涉案案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进行充分论证。同时,对定罪量刑有利的情节应当充分明确。
二、案件简介
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谭某(女,殆年29岁),并先后多次到谭某的暂住处嫖宿。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陈某再次到谭某处嫖宿。至当日上午,二人因发生性关系产生争执,陈某用手、臂膀扼谭某颈部致其昏迷,谭某因窒息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符合遭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陈某窃取了谭某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432元)等物品逃离现场,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将谭某账户内71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
本案于2020年4月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8日,江苏省某法院一审判处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12月29日,江苏某法院二审裁定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到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陈某已家贫无力再聘请律师。按规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从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库中,指派刘儒香律师为被告人辩护。2022年8月25日,刘儒香律师接受司法部指派,担任陈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一案陈某的辩护人。经过不懈努力,2023年4月24日,最高法院做出“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2024年7月17日,江苏省某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
三、辩护思路
本案辩护的重点在于论证被告人陈某是否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辩护人通过“被告人主观恶性并非特别严重”“客观行为手段并非特别残忍”“客观危害结果并非十分严重”三个方面综合论证被告人陈某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辩护人明确本案中“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辅以三个类似案件,充分说明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违背我国死刑政策。其中,说理部分重点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决死立执,量刑过重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学理论界对“罪行严重的标准”基本一致的认识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三者之间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罪行极其严重”,便不能适用死刑。
1.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并非特别严重,应是很明显的激情犯罪而不是有预谋的报复,同时也不存在其他卑劣的动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以嫖娼为目的的接触、交往,案发当日由于被害人多次催促完成性交易外加言语刺激,致使被告人情绪失控,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在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前提下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并非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再结合陈某后续行为看,陈某并非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目的,而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继续满足性欲,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直接故意。
2.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特别残忍手段”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比如虐待被害人、割下人体器官等手段,相较于此类恶性犯罪案件,陈某用手掐、勒的激情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量刑属实过重。
3.虽然陈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陈某所造成的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应当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陈某无前科、劣迹,在公安抓捕时并未抗拒抓捕,积极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悔罪,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相比较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无悔罪表现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陈某一时冲动致被害人死亡与那些有预谋、有准备、有卑劣动机、手段极其残忍、不计后果的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有性质区别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陈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犯罪动机并非特别卑劣、犯罪情节与主观恶性亦并非特别恶劣,故依法是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二)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稳定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被告人陈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相关细节,始终如一地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这些表现完全符合坦白情节之特征,应该认定为坦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条件。
(三)被告人陈某系独生子女,且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系独生子女,父母年迈体弱,家庭中主要精神支柱为膝下独子,在得知其子犯下大错后,二老已经竭尽全力想弥补被害人家属,其父母身心已经倍遭折磨,被告人母亲更是数次要替子偿命,情绪激动,几近昏厥。早在2010年,中国的失独家庭,已经超过100万,这已经是一个庞大的数目,这些家庭因为丧子而变得支离破碎,而在被告人陈某家中,他在家孝顺、懂事,更是全家的精神纽带,这个家庭实在难以承受丧子之痛了,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已经造成了一个家庭的不幸,难以挽回,更无法改变,请合议庭为被告人的父母酌情考虑,不要再增加一个失独家庭,酿成更大的悲剧。
(四)被告人陈某及其家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暂存了16万在一审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而一、二审判决书中有关这一量刑事实只字未提,属于对相关量刑情节的事实认定不清,量刑不当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家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多次积极沟通赔偿事宜,虽因索赔要求差距过大等原因,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但陈某家人通过借款等方式东拼西凑才凑十六万元交付给了一审法院保存,只等被害人家属同意接受即可领取。
陈某家十分拮据,母亲长年卧病在床,一家人在外面租房子住,只有微薄的退休工资。这样一个家庭,拿出来的十六万元赔偿款也是倾家荡产、东拼西凑来的,已足以表明陈某积极退赔、真诚悔罪的意愿。依据贵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一、二审法院却均未对此予以关注和考虑,显属不公。恳求合议庭予以关注。
(五)类案参考,根据同案同判原则,陈某量刑过重
陈某是否罪大恶极,是否必须处以极刑,我们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类案的判决,一审判决对陈某的量刑畸重。陈某应属临时起意犯罪,事先没有预谋,未准备犯罪工具,相较有预谋、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由此引发的激情犯罪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执行死刑的犯罪。
案例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刑初70号判决书;
案例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刑初469号判决书;
案例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刑初6号判决书。
本案与以上三起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判决死立执明显属于量刑畸重,希望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死缓,避免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
(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违背我国死刑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如前所述,陈某非罪大恶极之人,本案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没有非杀不可的必要,纵使判处死刑,也不应立即执行。但原审判决对以上案情未予考虑,判处上诉人极刑,严重违背了“少杀慎杀”、“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刑事政策。
(七)死刑复核程序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辩护律师多方积极沟通,被告人家属积极筹借资金,在原有16万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2万元的赔偿金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综上,辩护律师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不核准死刑
四、办案总结
从一审判处死刑到二审维持原判,再到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江苏某法院改判死缓,本案历经三年,刘儒香律师接受指派在最后阶段介入该案。
接受指派正值2022年8月,举国疫情肆虐,举步维艰。为全面了解案情,刘儒香律师积极联系一、二审承办法官和辩护律师,详细阅卷、多次会见、类案检索,开会研讨,明确辩护思路和方案。过程中刘律师更是线上线下十多次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终于促进双方认可的赔偿方案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最终形成有理有力详实的辩护意见,力陈被告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最终,最高院采纳了刘儒香律师的意见,不予核准死刑,并由江苏某法院改判死缓。
五、典型意义
“死缓”从刑罚的角度看,既为古今之独创,亦为中外之首创,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本案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论述,充分明确被告人并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进而将二审的“死立执”改判为再审的“死缓”,对于探索死刑复核核准与不核准标准之间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呼声一直存在。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严格限制死刑也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在此情形下,作为“东方的死刑制度”的有利探索,“死立执改判死缓”案件就有了十分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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