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刑事案例
栏目导航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刘儒香律师
执业号: 13201200611463874
电话: 025-84207293
手机: 18913876745
QQ: 171005918
微信: lisaliu1995

执业机构: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1号南京国际服务外包大厦AB座10楼
刑事案例

刑民交叉之刑事涉案财物相关规范梳理

2022-04-18 17:16:34  浏览:1693

引言

      刑事涉案财物指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由于财产权能不断分化流转,涉案财物权属关系难以识别,加之司法机关重刑轻民,涉案财产具有程序附属性。实践中执行出现乱象,如案外人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与案件无关的嫌疑人合法财产或案外人财产被查冻扣等。因此如何规范刑事财产执行、保障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一直是刑民交叉领域的疑难问题。本文从审前、审判、执行三阶段汇总相关规范,以供实务人士参考。

 

一、审前阶段

(一)规范体系

      由于考虑到侦查犯罪需要,该阶段赋予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现有规范对于涉案财产冻结的限制性规定较少,案外人缺乏救济途径,面对财产侵权只能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

      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目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所得和用以证明罪与非罪的财物。根据《刑诉法》及实施意见,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仅需进行事实层面的审查,即“与案件有关”或“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冻结。而此处限制性规定仅有“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何查明以及查明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案涉案财物被长期冻结、冻结数额显著过大等情况。

      案外人作为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其救济途径仅有申诉、控告。《刑诉法》规定,利害关系人针对“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情况,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二)规范汇总

1、[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2、[2012]两高一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2013]两高多部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

      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

    (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

4、[20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1. 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

       5. 完善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

      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

       8. 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5、[2015]《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6、[2015]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二、审判阶段

(一)规范体系

      由于涉案财物执行存在审执不分、民刑不分、执行权过于分散、案外人缺乏程序参与等问题,因此现有规范要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查清涉案财产权属争议,在裁判文书中列明涉财产部分,做到承上启下,具体包括:1、判决前先行发还及退赔部分;2、被告人财产中判决追缴、退赔部分;3、被告人财产不足执行阶段继续追缴、退赔部分。并通知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保障案外人参与诉讼。裁判文书中的涉案财产部分必须明确、具体,便于后续案外人通过补正、审判监督程序纠错,权责统一,避免民刑程序混淆。

(二)规范汇总

1、[2013]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014]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3、[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4、[201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十二、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5、[201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三、执行阶段

(一)规范体系

      由于有些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因此现有制度未沿袭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而是设计了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实质性审查并公开听证的刑事案外人异议制度,避免执行机构不负责,仅以物权公示与权利外观进行形式审查。此外,针对裁判文书中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通过裁定补正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避免以执代审。

      概括而言,裁判后执行阶段对于涉案财产争议的救济规范主要分为三类:针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异议、针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异议、针对刑事裁判中赃款赃物认定部分的实体异议。复议程序适用于前两种,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第三种。


异议类型

针对情况

救济途径

针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异议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时错误的执行了案外人财产

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理,公开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异议

案外人在争议财物上存在合法财产权益,如共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争议财物虽然属于赃款赃物,但刑事案外人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

针对刑事裁判中赃款赃物认定部分的实体异议

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

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补正或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规范汇总

1、[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十一条……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信息
 
南京刑事律师网隶属于高朋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律师、专业专注,经验丰富。
Copyright © 2011-2023 南京刑事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www.njxsw.net 网站支持:南京佛搜网络
苏ICP备11024900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