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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职务侵占百万元,律师辩护不起诉

2021-03-10 14:20:43  浏览:626

案情简介

        蔡某某系南京A公司的会计,A公司总经理杨某同时也参与南京B公司的管理。2014年8月,杨某利用管理B公司的便利套取B公司100万元,后杨某安排蔡某某将该款项存入苏州市房产局的指定账户内,用于购买苏州的5套房屋。后因该5套房屋被查封,无法交易,100万元即退回卡内。次日,杨某安排又蔡某某至工商银行某支行柜台取现,并以他人名义存入A公司对公账户内。2020年3月,南京B公司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9日以杨某、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

        刘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加班加点阅卷经过刘律师的仔细分析认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刘律师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方案递交辩护意见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刘律师继续坚持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多次与检察官交换意见于是检察院决定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刘律师据理力争坚持不懈的与检察机关沟通最终检察官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观点依法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意见<节选>

不起诉辩护意见

  蔡某某 涉嫌职务侵占案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会见、阅卷了解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梳理

、杨某等人100万元从南京B公司套出事实

上述流程是杨某职务侵占的过程,杨某、张某等人到此时已完成了对南京B公司100万元款项的转移占有,且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该案到此已经既遂,并处于继续状态。而纵观全过程,蔡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
二、蔡某某在杨某的安排下购买5套房产的相关事实
      在杨某张某职务侵占既遂后,蔡某某在杨某的安排下,协助张某一起购买5套房产行为。


行为定性分析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行为看,蔡某某未直接参与,也未协助杨某侵占南京九竹公司财物的行为蔡某某杨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南京B公司经过CD公司转账给张某帐户100万元的过程均由杨某指使安排,蔡某某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

……

……

(二)杨某职务侵占既遂后,蔡某某帮助杨某购房行为,仅仅是帮领导处理个人事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

……

房产过户失败后杨某要求蔡某某陪同张某张某卡上100万元取现的行为也不是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笔款项不属于与公司业务往来资金或是单位现存的财物及收益并且此时杨某张某两人已完成了对南京B公司100万元款的转移占有且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处持续状态

从主观要件看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一)蔡某某对于杨某安排100万元从九竹公司供货走帐至张某的卡这一事实,事前无合谋事中明知。

蔡某某对该10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

)类案参考,被他人蒙蔽情况下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协助,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因而不应认定蔡某某杨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处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斟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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