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戚某某是工艺品收藏爱好者,其中不乏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等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间久了,有人找他买这些工艺品,戚某某没有考虑太多,就联络货源准备卖给找他的收藏爱好者,2018年9月,在其联络买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象牙制品8.5千克(价值35万余元)。戚某某涉嫌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刑事拘留继而被逮捕。
案件历程
一审
检察院于2018年12月第一次提起公诉,指控戚某某“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8.5千克,未遂 ”。一审判三缓五。
二审
因其他同案犯上诉,2019年8月中院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一审
检察院补充起诉,将8.5千克象牙制品的价值标明为3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超过2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考虑犯罪未遂的情节建议量刑5年以上。
2020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意见判决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6年。
追加委托
案件办理过程中,本案第一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也慕名前来委托,律所指派刑辩团队的另外两名律师参与辩护。王某某同样是被20多年前的量刑细则所困,导致涉案金额三十几万元被判处10年6个月的重刑。
二审终审
随即,戚某某、王某某提起上诉。2021年5月,中院采纳辩护观点予以改判,戚某某刑期由6年有期徒刑改为2年,王某某刑期由10年6个月有期徒刑改为5年。
辩护策略
一方面,刘律师指出“一审法院不加思考地适用20年前的量刑标准,应当适用却未适用最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14〕10号)的相关量刑标准,导致量刑严重不均衡,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本案在一审时提出的重要辩护观点,即2014 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已经大幅度提高,而法益侵害性更轻的罪名“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量刑标准仍然适用2000年的司法解释,导致量刑严重不均衡,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江苏省高院有明文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把类案作为裁判参考,希望二审能关注到辩护人一审时就提交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78号类案,并予以参考。
另一方面,刘律师从个案出发积极推动法治改革。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就起草了《关于出台调整<刑法>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之建议》,通过在宁的全国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层层上报最高院,并通过理论界的教授专家积极呼吁。让刘律师激动不已的是,2020年12月底,两高三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出台并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正回应了刘律师所关心的问题,“此类案件相关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裁判主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戚某某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具体量刑标准,目前仍在适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此类案件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戚某某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虽然均在20万元以上,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鉴定价格等因素,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戚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明显不适宜,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书节选
结语
罪责刑相适应,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本案,不仅需要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敬业精神,也需要司法人员“法理情相统一”的法治思维和准确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专业素养。
案件历经三年四审,为当事人赢得一千四百六十天自由的背后的所有付出都是值得的,赢的不仅是上诉人那么多个日日夜夜的自由,更是无数个戚某某们对司法机关、对当前中国法治的信任和尊重。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1年2月后,该罪名表述做了修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
第五条第二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0号)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两高三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202012)
九、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