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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朱某骗租涉嫌诈骗罪,律师辩护改变罪名获轻判

2013-05-29 00:00:00  浏览:1349
案情介绍
刘儒香律师在介入本案时,就敏锐的发现该案存在一个关键的可辩点——即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在会见了朱某后,刘律师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在量刑上对于被告人是非常有利的。该案的涉案数额为7万元,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而合同诈骗罪为三年以下。但实际上公安是以诈骗罪逮捕的,在侦查阶段刘律师就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法院最终也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九个月,比诈骗罪的量刑少了两年多,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七)诈骗罪
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2)诈骗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发问提纲
 
对朱某
1、14日你为什么要送钥匙给王某、赵某?
2、是谁提议用出租房子骗钱的?
3、14日当天王某曾跟你说想利用房子骗租,15日王某又在网上发布了出租信息,你当时为什么没有阻止,毕竟你提供了钥匙,要知道这是违法的?
4、你掌握钥匙多长时间了?在这个期间是不是有机会利用钥匙去做别的事?你有没有做过?
5、19日晚王某为什么要请你吃饭?
6、那你在利用房子出租骗钱这个事中,你除了送钥匙,还做过别的么?
7、你知道办假房产证的事吗?
8、在这三次骗租中,你获得了什么好处?
 9、你愿意退赃吗?(愿意)赔偿受害人吗?
10、你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罪悔罪吗?
对王某
1、  你和赵某去办假房产证是不是因为女顾客要求看房产证才去办的?那就是说朱某事先没有告诉你看房子的顾客都是要看房产证的?
发问目的:证明朱某没有提办假房产证,侧面证明朱没有参与商议骗租,因为他如果参加的话肯定会提醒准备好假证
2、你给了朱某多少钱?
 
 
 
辩护词
辩护词
朱某合同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更为客观的了解,现依据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朱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另外其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利用“包租”方式进行诈骗的提议并非朱某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朱某仅仅是提供了作案的条件即房屋钥匙,没有实际参与行骗的过程,犯罪所得收益也较少,属于刑法上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由朱某提议以“包租”方式进行合同诈骗,朱某仅仅是知道了这个作案方法。
1、在讯问笔录中,关于是谁提起利用房子诈骗的,朱某承认是王某提的,王某说是朱某提的,赵某实际并不知道是谁提的,他只是听王某说是朱某,赵某的说法只是转述王东,不足采信,因而涉案三人的口供有着明显的矛盾冲突,不能证明就是朱某提议利用房屋进行诈骗的,仅仅能证明朱某知道了这个提议,并默认了王某、赵某的做法。
2、从办假房产证一事,可以看出朱某并没有与王某、赵某商量过利用“包租”方式进行合同诈骗,仅仅是知道了王某、赵某的提议并提供了房屋钥匙。赵某的口供中曾交代之所以办假房产证是因为女顾客要求,才临时找了路边办假证的补办的。朱某作为一个从事房产销售的人员,他肯定知道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都要求出示房产证的。试问,如果是朱某提议利用房屋出租进行诈骗,那他怎么可能不事先提醒二人准备好这些假证件,防止受害人怀疑?由此可见,利用房屋出租进行诈骗的提议不是朱某提起的,朱某仅仅是知道这个提议并默认了这个提议。
3、涉案的房屋钥匙,在案发前一个月就已经在朱某手中了,如果是他提议利用房屋出租诈骗,为什么要等到一个月后才提议?而且越早实行,露馅的可能性越低,这样岂不是更有利于作案?但事实却是相反,朱某是在掌握钥匙一个多月以后才提供给了王某、赵某二人,可见是王、赵二人告知了朱某想利用房子骗租,朱某禁不住诱惑而参与了行骗,提供了房屋钥匙。
4、赵某在供述中承认了王某、赵某二人合谋打算在青岛另行以同样方式诈骗,并已经用南京诈骗部分所得12840元租了公寓,但因为案发而终止。可见,王某、赵某对于利用“包租”方式进行诈骗已经是惯犯,朱某对此事也不知情,从二人作案手法的熟练程度可以看出,在南京的合同诈骗犯罪中,朱某仅仅只是起提供个作案工具的作用,事先由朱某提议也是不可能的,朱某仅仅是知晓。
其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朱某仅仅是为作案创造了条件——提供房屋钥匙,至于具体行骗过程、数额的多少都是王某在诈骗成功后才告诉他的,朱某没有参与其他的行骗过程。
再次,从犯罪所得的分配来看,朱某均是以借款方式向王某借的,总共也只有7500元,相对于诈骗所得的7万元,朱某所获收益也是非常少的。
由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朱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朱某仅仅是提供了房屋的钥匙,其明知王某、赵某借房屋骗租,却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深。
朱某基于朋友间的互相帮助,在得知王某没有地方住时经其劝说就提供了自己公司待出售的房屋钥匙,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了公司的规定,但也仅仅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但王某、赵某却利用了朱某对其的信任,利用该房屋行诈骗之事。朱某口供交代,其在14日曾听王某说想利用房子进行骗租,当时朱某基于王某没有房产证,行骗成功性低而没有当真。王某、赵某在18、19日第一次行骗成功后为了防止朱某揭发,因而在19日当晚宴请朱某,并借钱给朱某,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事后收买。朱某因为收受了王某、赵某的恩惠,就放任了二人继续行骗,并再次提供了房屋钥匙。纵观整个三次诈骗过程,朱某在明知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收受了二人的好处费后没有揭发并提供了房屋钥匙,其主观上对二人的行为是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丝毫的隐瞒,前后口供一直都比较稳定,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从本案的公安侦查阶段到今天的法庭审理,都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表现出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在此之前无前科,属于初犯,在本案中对于王某、赵某的行为一直处于放任态度,其主观恶性不深,此外朱某表示愿意退赃,并对相关受害人进行赔偿,希望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朱某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朱某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给予这样一位90后的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相信其在回归社会后会做个守法的公民!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徐应超律师
2013年4月11日
逮捕文书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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