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刑事案例
栏目导航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刘儒香律师
执业号: 13201200611463874
电话: 025-84207293
手机: 18913876745
QQ: 171005918
微信: lisaliu1995

执业机构: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99号招银大厦15楼
刑事案例

抓贼因毁坏车辆反被公安抓,大律师扭转乾坤获轻判

2016-04-25 00:00:00  浏览:1360

抓贼因毁坏车辆反被公安抓,大律师扭转乾坤获轻判

案情介绍:
2015年1月21日晚8时许,谢某得知张某与其侄子郑某正在准备偷偷卖掉其一堆废矿料,为及时制止他人强取自己的废弃石灰,遂叫上薛某、曾某、戴某、李某等人一起驾车前往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双井山上老虎洼。由于制止行为过激,导致挖掘机驾驶员郑某轻伤,并将郑某所开挖掘机砸坏,损失鉴定价值14000余元。虽制止了张某郑某的偷盗行为,但却因为错误的维权方式,以至自己身陷囹圄。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年。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办案思路:
1、 判定谢某为矿区废弃石粉的所有人,享有处分权;
2、 谢某系在自己经营场所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3、 制止侵权过程中砸毁挖掘机应属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4、 谢某有自首情节且事件社会危害性及影响力较小;
 
案件结果:
经本团队律师有效介入后,审判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对于谢某有自首情节观点,并决定依法或酌情从宽处罚。谢某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发问提纲:
1、你怎么到案的?
2、事发地点的石灰你有无投资?投资了多少?是和谁合伙经营的?
3、你怎么知道有人去偷挖石灰?
4、当晚是谁通知你有人去挖石灰的?是谁让你过去的?有没有让你喊人?
5、你喊了谁?有没有在人数上等方面提什么要求?
6、你与喊的人在去现场前有没有商量怎么处理?
7、到现场后,有人打人时你怎么没有制止?砸车呢?
 
辩护词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结合阅卷、会见了解的情况,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从法律上看,谢华新对位于乌头山村老虎洼矿区的废弃石粉、杂树木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1)2014年4月25日,徐某与乌头山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徐贻飞对原某、邵某经营的采石矿区的废弃石粉、杂树木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变卖等),承包期限是自2014年4月28至2017年4月28日。且合同对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有权邀请他人合伙经营没有作出任何的限制。
辩护人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下,徐某吸纳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的行为并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吸纳他人入伙的行为不属于无效行为。
(2)2014年9月20日,谢某与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谢华新成为该矿区废弃石灰对外销售的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收益,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在这份合伙协议中,约定谢某以合伙方式加入该采石矿区的石子灰的出售事项,初步出资25万元,收益与风险由二人共同承担。
辩护人认为,谢某与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禁止性条款规定的事项,辩护人认为这份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也即谢某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就对矿区的废弃石灰享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
(3)双塔村村委会戴某、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案发地点的石灰子的处分权和管理权归徐某所有,谢某作为合伙人,在案发地点阻止他人偷取石灰子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而是自我救济的维权行为。
(4)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地点的石灰子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
     张某虽称自己曾给绍某4万元购买了废弃石矿的使用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其提供的在场证人戴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张某对涉案地点的石灰子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案发时间发生在深夜时分,张某既然辩称自己有所有权,为何在深更半夜、 照明条件极差的情况下去现场拉石灰子,而不是在白天照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进行?试想,白天操作的条件肯定比夜晚没有照明的情况下进行更好,但张某却没有这么选择,却是在一个深夜时分、人烟稀少的情况下去矿区拉石灰子,从这一反常行为的发生时间也能看出来张家余是有意回避被人容易发现的时间段,所以才选择在深夜时分。
2、2015年1月21日,谢某同他人制止张某、郑某偷取废弃石灰的行为系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采取了过激行为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不是寻衅滋事。
张某、郑某未经徐某、谢某的授权或同意,私自从矿区用机械设备强取废弃石灰等材料,这种行为本身就侵犯了谢某、徐某的合法权益。谢、徐二人在发现后及时报警,后其对张、郑二人的强取行为进行制止,属于维权行为。但其损坏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系过激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不属于逞强耍横的无事生非的行为,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是其维权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故此,辩护人认为谢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构成该罪的要件不仅仅是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该行为必须破坏了社会秩序。而本案中,谢某是在自己的合法经营场所内进行维权过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客观的破坏或引起混乱,故此辩护人认为谢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辩护人认为,谢某伙同他人在制止他人侵权行为过程中,损毁他人的设备、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的行为,如果真要上升到刑事责任来处理,也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谢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1、谢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案发时就已经报警,在事后的第二日,谢某就主动到辖区派出所将事件经过详细说明清楚,没有任何隐瞒事实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谢某在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2、谢某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采取了过激的行为造成他人财物的损毁,属于事出有因,而不是无故的恶意损坏他人财物,主观恶性不深。
3、事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谢某及其家属已经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都较小。
本案系因普通民事纠纷依法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而不是有意的、有预谋的恶性毁坏他人财物的案件,案发有其偶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影响力都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制止他人强取废弃石灰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系维权过当。过当的行为如果构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定罪处罚。但其在案发后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事出有因等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危险性都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2015年6月9日
 
判决书
 
 
相关信息
 
南京刑事律师网隶属于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律师、专业专注,经验丰富。
Copyright © 2011-2023 南京刑事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www.njxsw.net 网站支持:南京佛搜网络
苏ICP备2024145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