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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小黑客盗取百万充值卡,大律师辩护获减4年

2016-04-25 00:00:00  浏览:1491

小黑客盗取百万充值卡,大律师辩护获减4年

案情介绍:
 刘某自酷爱网络技术,自学成才的同时也认识了一批网络黑客,因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受他人蛊惑,侵入某充值网站盗取了百万元充值卡。怎奈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南京的公安最终通过技术手段将刘某抓获,刚满19岁的刘某面临高达十年的刑期。刘某家人辗转到南京找到高朋律师刘儒香律师,律师介入案件后深入调查,辩护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刘某减少了4年的有期徒刑,为其刚开始的人生赢得了时间,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和赞赏。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体标准为: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办案思路:
1、 确定犯罪数额;
2、 确认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件结果:
律师介入案件后,通过梳理案件证据发现证据存在诸多缺陷,指控的证据不充分,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最终公安指控的百万充值卡检察院只采纳了20余万,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最终法院对其也从轻处罚。
 
 
发问提纲:
1、 你家中自己房间内台式电脑是谁使用?(自己、父母、朋友)
2、 这台电脑是否就是你用来使用的作案工具?
3、 你使用的qq号是哪个?(3和7开头的);这些qq号怎么来的?(买的);有无其他人知道?(有)
4、 杨大伟的银行帐号是否是你使用的?
5、 你登录受害人公司的管理账号时是在家中吗?(在海南家中)
6、 你会使用ip地址转换技术吗?(不会)
7、 你销卡的账号是哪一个?(不记得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刘佑加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佑加,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依据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刘佑加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另外其尚有一些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证据方面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佛山市路易名臣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卡记录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因为该证据并非原始的聊天记录、或者销卡记录的截图,而是佛山市路易名臣科技公司自行整理的销卡记录,即辩护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即销售的卡号是否就是QQ号3234126241所提供)有异议,希望法庭对此予以核实。
2、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制作于2015年11月2日的第二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网)勘(2015)633号],其勘验的台式电脑硬盘不是本案中公安查获的硬盘,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案中共有两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分别是:
第一份是[宁公(网)勘(2015)249号], 制作于 2015年5月13日,其勘验的台式电脑硬盘名称是“品牌WD S/N:WCC2EOKUFE6”
第二份是[宁公(网)勘(2015)633号],制作于 2015年11月2日,其勘验的台式电脑硬盘名称是“品牌WD,S/N:WCC2EOKUFE6H”。
辩护人认为,第一,单从名称上看,两次勘验的硬盘名称虽有细微差别,但不排除第二份勘验的硬盘存在是他案硬盘之嫌的可能性;第二,之所以有第二次勘验,是由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销卡记录中出现的QQ号,公安第一次勘验笔录中并无记载,而第一次勘验时公安明明有技术能检验到所有的QQ号,为何在辩护人提出抗辩、距离第一次勘验时隔近6个月后又再次勘验?
故而,辩护人认为第二次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所检台式电脑硬盘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希望法庭予以核实。
 
二、数额认定方面
    1、若法庭认定佛山市路易名臣科技公司提供的销卡记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辩护人对认定的数额提出如下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该公司支付给银行账户名为“杨大伟”的61140元(约622张充值卡)不能认定为刘佑加盗窃的充值卡。理由如下:
(1)路易名臣提供的登录日志证实,用户名为fadacai1688的帐号的IP地址与被告人刘佑加的实际住处位置存在不一致。
在2015年4月4日、5日,登录用户名为fadacai1688的帐号的IP地址位于苏州市、福州市、南昌市,而被告人刘佑加的住处位于海南省,显然与该IP地址显示的地理位置不一致,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佑加使用了IP地址转换的技术,不排除fadacai1688被其他人使用的可能性。
(2)公诉机关也未曾在刘佑加的住处查获到账户名为杨大伟的相关银行卡、U盾等银行资料信息,不能证明刘佑加占有、使用了该账户。
(3)被告人刘佑加庭审中也供述自己使用的银行卡当中没有“杨大伟”这个账户。
 
2、关于四川飞驰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销卡记录材料
(1)辩护人认为,QQ号为6772676的帐号不是被告人刘佑加所使用,对应的30张充值卡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佑加盗窃所得。
第一,刘佑加供述6772676的QQ号不是其使用的;
第二,公安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也没有从刘佑加家中电脑中查获到6772676的QQ号使用记录。
(2)辩护人认为,734270698的QQ号对应的339张充值卡不能认定为刘佑加盗窃所得。
理由是734270698的QQ号是在第二份电子证据检查中所得,但辩护人刚刚也阐述过,认为第二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所勘验的硬盘无法证实就说公安第一次勘验的硬盘,故而无法认定该QQ就说刘佑加使用,对应的充值卡也不能计算为本案的数额。
 
3、关于南京新亿新速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销卡记录材料
辩护人认为该公司支付给银行账户名为“杨大伟”的37305元(384张充值卡)不能认定为刘佑加盗窃的充值卡。具体理由同对路易名臣公司的意见一致。
 
三、量刑方面
1、被告人刘佑加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悔罪,表明其确有悔罪的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佑加及其家属对受害人的损失也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佑加固然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可见其却有悔改之心,希望法庭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另外辩护人对于本案的证据、指控的数额方面均作了阐述,希望法庭能予以重视并裁量,对被告人刘佑加公正量刑,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2016年02月26日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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