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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大学生转身变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律师成功辩护判三缓三

2016-11-11 00:00:00  浏览:1588

大学生转身变黑客入侵计算机系统,律师成功辩护判三缓三

案情介绍:
2014年,孙某在大学期间认识了同校计算机专业的何某,在校期间二人关系甚好。何某天资聪颖,专业知识一点就通,无意间何某侵入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他发现电信公司有好多暂停使用的宽带账号一直搁置着,何某心生一念,如果破译了这些账号并售卖出去,也是一笔不小的利润。通过反复尝试,何某成功破译了这些暂停使用的宽带账号,并将他们放在淘宝网上进行售卖。随着何某破译的账号逐渐增多,他想到了素日要好的孙某,兄弟有羹一起分,于是给孙某一些账号,帮其在淘宝网售卖。期间,何某共破译了91532条电信宽带账号信息数据,通过售卖,何某销售所得共计49余万元,孙某销售所得共计20万,其将11万余元转账给何某后,个人获利共计9万元。
 
法律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出山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8月1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20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其他特别情节严重的情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8月1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办案思路:
1、    孙某代销账号的特殊性问题;
2、    孙某代销电信账号的范围仅针对特殊群体;
3、    孙某坦白情节的认定;
4、    孙某与何某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
 
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充分准备,审判机关最终对孙某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发问提纲:
1、为什么要帮何某在网上卖电信账号?
2、帮何某出售电信账号获利多少?这些钱又是怎么用的?
3、是否知道自己出售的电信账号都是什么样的账号?都卖给谁了?
4、是否愿意退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结合会见、阅卷及庭审了解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孙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孙某在本案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孙某在归案后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单纯根据非法获利情况来认定对受害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
1、孙某代销的电信宽带账号都是电信公司废弃或停用的账号,而不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账号。
证人陈某的证言、何某的供述都证实涉案的电信宽带账号都是电信公司停用、废弃的账号,而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账号(通俗点说就是废物利用),并未给电信系统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
2、孙某代销的账号针对的学生群体主要是短期的散户,对电信宽带的正常业务冲击不大,给其造成的损失也较小。
受害单位的电信宽带账户都是捆绑销售的,一般合同期限都比较长,而本案中孙某代销的账号基本上都是短期的,主要针对的也是校园内散户,对电信宽带正常的校园业务冲击有限。同时,不能根据非法获利数额来推定给电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些散户就是由于排斥电信宽带固定期限才形成的,不能以不确定的预期利益来衡量孙某代销行为给电信公司正常业务造成的损失。
 
五、两被告人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问题
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虽是上下游犯罪,如果孙某与何某有事先预谋环节,即应认定与被告人何某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参与程度可以认定孙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恶性当然高于单独构成下游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最终认定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的处罚的程度不应高于构成上游共同犯罪。如果仅根据数额多少来定罪处罚,就无法充分体现二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自发挥的作用大小、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也会导致量刑时单纯的以数额来量刑造成的失衡。故而辩护人希望法院在对孙某进行定罪处罚时,能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各自作用的大小、情节轻重结合数额多少来予以量刑,以体现量刑的公平性和平衡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孙某虽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有法定的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孙某在案发时是在校大学生,案件也发生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节亦符合判处缓刑的规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望采纳为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27日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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