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刑事案例
栏目导航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刘儒香律师
执业号: 13201200611463874
电话: 025-84207293
手机: 18913876745
QQ: 171005918
微信: lisaliu1995

执业机构: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99号招银大厦15楼
刑事案例

刑辩大案记之生死徘徊——大毒枭的救赎

2017-02-08 00:00:00  浏览:1738

刑辩大案记之生死徘徊——大毒枭的救赎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的一天,刘儒香、徐应超两位律师在办公室接待了几位远从云南赶来的客户。一番详谈后得知,客户是想委托他们处理一起重大涉毒案件,涉案冰毒、海洛因4公斤,现场查获现金100余万元,公安抓获犯罪嫌疑人6人。这么一起重大毒品案件,涉案人员均将面临无期乃至死刑的刑事处罚。几番交谈后,刘儒香律师表示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有限,无法达到他们所期待的标准,委婉的回绝了客户的委托意向。几经辗转,几位云南客户并未没有就此放弃,在南京找遍多家律所后,再一次来到律所希望刘律师能接下这起案件,救家人一命。案件嫌疑人庞某早年经商失意,欠下巨额债务,家中尚有两名幼儿待哺、患重病老人急需治疗,无奈之下铤而走险开始贩卖毒品,最终酿下苦果,锒铛入狱。有感于庞某家人的诚意,刘儒香律师表示可以尝试一下,会尽力为犯罪嫌疑人庞某争取合法权益。
 
初次交锋
 
该案由于公安现场查获大量毒品、毒资,证据较为充分,律师辩护空间有限。刘儒香、徐应超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通过会见庞某了解案件始末、详细查阅了全部30余本案卷,发现部分证据有瑕疵,经过与公安、检察院认真沟通、表达辩护观点,最终检察院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为3公斤,比最初认定足足少了1公斤。过程中,刘儒香律师向庞某阐述重大立功的含义,并告知他只有构成重大立功才有可能保住性命,但庞某最后并未同意。最终,2015年12月份,一审法院认定庞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再论生死
一审判决后,刘儒香律师再次与庞某家人见面会谈,庞某家人表示认可律师的服务水平和责任心,并希望刘儒香律师能够继续代理案件二审程序,为家人争取生还希望。最终,刘儒香律师向庞某家人引荐了同行业的杨律师,由二人合作继续为庞某提供案件二审刑事辩护的法律服务。
二审期间,辩护律师重新拟定辩护方案,一方面向二审法院阐述案件侦办过程中存在的证据瑕疵,另一方面是向庞某讲明案件利害关系,希望庞某争取立功赎罪,挽救自己的同时也能够给家人一份生活希望。二审开庭,两位律师就公安现场搜查的证据瑕疵问题据理力争,庭审收效显著。经过辩护律师再三沟通,庞某在二审开庭后决定检举一名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欧某。案件有了新的突破后,律师紧跟检举立功线索的调查进展,经过半年的紧张侦查,公安终于根据庞某的线索最终抓获了欧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庞某构成重大立功。2016年12月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判决,庞某因构成重大立功,撤销一审死刑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质证意见节选]
 
二、三份《物证鉴定书》的鉴定人王某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三份《物证鉴定书》可能存在只有一名司法鉴定人的情况,不符合司法部及公安部要求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质证意见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 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五)《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三、三份《物证鉴定书》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没有委托鉴定手续,没有《鉴定事项确认书》。
(一)送检的样品在搜查、扣押的笔录中,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在庞某案件中,没有保管人。也没有委托鉴定手续,没有《鉴定事项确认书》。无法证明毒品在搜查、扣押、保管、送检过程中毒品的同一性,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该三份《物证鉴定书》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二)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质证意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二)《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三)《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四)《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六)《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由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四、 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首先,未对气象色谱-质谱法(GC/MS)检验有任何表述。 
其次,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海洛因及其他毒品,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检出某某成分,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在检材提取的描述中,仅描述“取适量”未显示如何取样,不能确定取样是否科学、均匀,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再次,进行定量分析需要检材2份同时进行分析,如果2份检材的相对相差不超过10%才可以按平均值定量,如果超过10%则不能确定含量,而检验报告未对该过程进行描述。 
最后,检验报告未按含量计算公式进行说明毒品含量的计算过程,使辩护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质证意见依据:
(一)涉毒案件检材中海洛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6-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结论”:鉴定的结果。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相关信息
 
南京刑事律师网隶属于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律师、专业专注,经验丰富。
Copyright © 2011-2023 南京刑事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www.njxsw.net 网站支持:南京佛搜网络
苏ICP备2024145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