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艺术类专业出身,初出校门,社会经验浅薄,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在朋友的介绍下进入了杭州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于陈某追求上进、积极进取,总公司派遣其到南京协助张某开办南京分公司。在陈某的观念里,公司转让的是合法债权,加上老总一再强调合法经营,让陈某更加确信公司经营的合法性。该公司以发放传单、报纸夹页、小区驻点等方式进行宣传,并承诺给付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622.94万。陈某有限的法律常识让其进看到了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却忽略了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刑事犯罪风险,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了595万元,最终导致自己深陷囹圄。幸运的是,陈某在案发前及时来到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找到了首席律师刘儒香向其咨询该如何处理,在刘儒香律师的指导和辩护下,使其赢得了宽大处理的机会。
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制胜关键:
律师的提前介入可以让当事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也让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对其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做出正确的判断,使其在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不会感到无所适从,能让当事人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应对后续的程序。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意识到自己可能触犯法律的时候,积极咨询律师。通过约见会谈,律师分析了被告人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针对被告人积极的悔罪态度,刘儒香律师建议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此之外,刘律师对陈某后期将要面对的法律程序进行了清晰地阐述,为其做好心理建设,使其在后续的程序中能够保持良好的心态,积极面对自己所犯的错误,保持供述的稳定性,为自己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
案件结果:
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为被告人争取了宽大处理的机会,审判机关最终对陈某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定性不持异议,主要针对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离职后,因杭州汇拓总公负责人外逃,公司资金链断裂,其意识到公司行为涉嫌犯罪,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在咨询律师后明白了自己参与行为的严重性,于是主动到鼓楼公安分局投案,将自己置身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根据省高院《量刑指导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二、被告人陈某案发半年前即离开涉案公司,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
(一)有限的社会经验及学识使得陈某无法辩别公司经营的违法性,参与本案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陈某1992年生,初出校门,社会经验浅薄。2014年“互联网金融”正是如火如荼,加上董事长何亚根一再强调是合法经营,动漫设计专业的他,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公司经营违法。在进入公司一段时间后,其本人也进行了一笔10万元的投资,一定意义上来讲被告人陈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迷惑了其对于公司行为违法性的正确认知,参与本案主观恶意极小。
(二)被告人陈某涉案时间短暂,案发半年前即离开涉案公司。
被告人2014年4月下旬受总公司指派协助总经理张某某等人筹建南京分公司,2015年5月离开,任职时间短暂。任职期间虽名为副总但其对于公司各项事务并不具有决定权,只是协助管理,主观恶性不深。
三、从参与程度、涉案金额、任职时间、公司待遇及个人获利来看,被告人陈某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从参与程度来看
张某某作为南京分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员工提拔、定期召开周会、下达销售任务、公司近期大小事务均由其一人安排和决定;陈某某受总公司指派辅助张某某等人处理公司事务,工作职责仅涉及普通行政管理,对南京分公司各项事务并不具有决定权。
(二)从涉案金额上看
张某某直至案发,涉及集资参与人35人,集资数额达1622.94万元;晏某某直至案发,涉及集资参与人31人,集资数额任达1257.94万元; 而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集资数额不足张某某的1/3、不足晏某某的1/2,涉案份额较小,情节较轻。
(三)从公司待遇来看
张某某年薪30万且配有专车,而被告人每月工资仅人民币4000元,加上2000元外地补贴后仍不到张某某月工资的1/4,可见陈某某在涉案公司也仅享有普通管理人员的薪资待遇。
(四)从个人获利来看
晏某某获得团队、个人提成共计12万余元,而本案被告人仅获得团队及个人提成2万余元,获利甚少,仅是晏栋虎所得提成的1/6。
四、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之前无前科、劣迹。
五、被告人初出校门,法制观念淡薄,不谙世事才误入歧途。希望法庭综合本案多种因素,兼顾刑法谦抑性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事处罚限制和剥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对P2P网络借贷实施“刑法规制”确有充分必要性,但同时也必须保证刑法的谦抑性。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决定了P2P网络借贷比传统金融更容易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