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未获取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paul frank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受黄某委托,私自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公司内,利用黄某提供的图案及商品标签大量生产带有paul frank商标字样及图标的T恤,后将上述带有paul frank商标的T恤销售给黄某,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元之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涉案情节严重。
在杨某被羁押期间,辩护人凭借清晰的办案思路、扎实的办案技能,锲而不舍的办案精神,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与案件承办人员沟通,最终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成功为被告人杨某申请取保候审。
法律规定: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12月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办案思路:
1、 在审判阶段争取到取保候审;
2、 查获的涉案物品无法排他地证明系杨某生产加工的;
3、 指控的“25万经营数额”属于两种品牌服装的加工款项,涉案商标经营数额小于25万,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有效辩护,审判机关最终对杨某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发问提纲:
1、黄某让你加工的品牌是什么?
2、大嘴猴加工了多少件,一共收取了多少费用?
3、盈利多少?
4、是否愿意缴纳罚金?
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主要从证据角度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且指控的涉案数额不准确。具体如下。
一、 涉案物品并非确定系杨某生产提供,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
(一)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系被告人杨某生产提供。
虽然被告人黄某及杨某均供述了杨某的代加工行为,但这只是粗略的行为概述,而无交货及存放货物的关键细节的供述,更无相关的书证相佐证。如:有关黄某与杨某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黄某下发的订单、杨某的发货记录、黄某接收入库记录,出库并发往商场的记录均无相关书面证据 。本案中上述关键性书面证据缺失,仅依据双方的言辞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物品系被告人杨某生产提供。
(二)黄某货源广阔,从其仓库查获的涉案物品数量及种类繁多,远超过杨某及黄某供述的数量及种类,涉案物品无法确定系杨某生产,不具有排他性。
黄某长期从事假冒品牌服装销售工作,货源广阔,从其仓库查获的涉案物品数量及种类繁多,远超过杨某及黄某供述的数量及种类。另一方面,从现有言词证据来看,杨某为黄异加工数量为12000件,成品种类为T恤,而查获的T恤共23772件,种类则包含T恤、短裤、长裤,无论是数量还是种类与该言词证据均存在较大出入,无法排他地证明涉案物品系杨某生产。
二、 三份“鉴定报告”鉴定的涉案物品均从黄某处查获,与本案被告人杨某无关联。
报告所鉴定物品系从黄某处查获,且报告明确记载:涉案当事人为黄某等人,并不包含本案被告人杨某;本案第三份(即2016年7月22日)鉴定报告也记载:在宿迁市宿城区城市广场一楼销售的假冒Paul frank服装系黄某提供,与本案被告人杨某无关联。
三、 “刑事摄影照片”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本案中,办案机关要求被告人杨某辨认照片中“商标及吊牌”是否系黄某提供,却并未标明“照片”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制作,制作人员也未出具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并且该摄影照片没有制作人及见证人签名,不具备合法形式,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四、 指控的“25万经营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杨某的涉案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指控的25万经营数额,属于两种品牌服装的加工款项,涉案商标经营数额小于25万,不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该款项为两种品牌服装的加工所得,且在后续的讯问中,杨某供述稳定。而本案另一被告人黄某,长期从事假冒品牌服装销售工作,货源广阔,记忆发生偏差也在情理之中。本案指控的25万经营数额,属于两种品牌服装的加工款项,涉案商标经营数额小于25万,不属于情节严重。
(二)依据被告人杨某、黄某的供述计算,经营数额均小于25万,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供述,为黄某代加工服装1.2万件,平均销售价格为16.5元每件,最终计算经营数额为19.8万。依被告人黄某(2016年9月30日)供述,杨某为其代加工服装共1万件左右,平均销售价格为18.5元每件,最终计算经营数额也仅为18.5万左右。
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靠涉案人员的言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庭应遵循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论从哪一方面论证,被告人杨某的涉案经营数均小于25万,因此其犯罪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五、 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即便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认罪,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六、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本案之前无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存在。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综合全案,给予被告人一个公正合法的审判结果。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