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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代销股权涉非法集资五千万,律师改定性被采纳获轻刑

2016-04-25 00:00:00  浏览:1529

代销股权涉非法集资五千万,律师改定性被采纳获轻刑

案情介绍:
2010年,刘某在从事保险工作时经朋友介绍结识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管李某。通过聊天,刘某认识到李某所在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融资,李某提出聘请刘某为南京区域代理人,工作内容为负责公司在南京市的融资工作。尝到其中甜头之后,正值天津市金融改革政策出台,刘某遂与妻子朱某在南京注册成立一家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电话推销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共吸收资金人民币5940万余元。
 
法律规定:
《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办案思路:
1、 天津市政府金融改革政策的社会影响;
2、 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标准是否有偏差;
3、 刘某在资金链断裂时,及时用个人佣金退还部分受害人;
4、 刘某坦白情节的认定;
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充分准备,多处辩点被审判机关采纳,对刘某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刘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设立南京匹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匹亿公司)、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硕华江苏分公司)代销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硕华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当时在天津市率先试点金融改革的政策背景下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因为政府改革的失败和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投资人的资金不能回收,就要追究代销商(也即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加之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投资人的资金绝大部分都已经流向天津的公司,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和私自挥霍的目的,因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是天津硕华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的代销商,其在代理销售天津硕华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之初,天津硕华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天津硕华公司的设立也得到天津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其是天津市政府关于金融改革先行先试政策的产物。不能因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融改革试点的失败,以及天津硕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投资人损失过大,就要求中间的代理商也即本案被告人刘某同天津硕华公司一起承担刑事责任,这也违法了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理由如下:
1、天津硕华公司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三证齐全,其经营许可范围得到政府及工商机构的审核和认定。
2、天津硕华公司是应天津市金融改革“先行先试”政策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在成立之初,得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如,2011年6月10日-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全国工商联、国家科技部、美国企业成长协会共同主办《第五届国际融资洽谈会》,和平区政府推举盛华公司法人张某作为先进企业代表参加这次会议。从当时的社会背景看,响应金融改革政策而设立的盛华公司及天津硕华公司都得到了天津市政府的支持,在民众眼中,政府推举的先进企业代表,理所当然的具备发行投资理财产品,被告人刘某也对此深信不疑,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其在会南京后才成立了南京匹亿公司及天津硕华江苏分公司,替天津硕华公司代销理财产品。
3、公安机关之所以将天津硕华公司发行股权投资产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在于天津硕华公司没有在天津市发改委下设的天津产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但辩护人认为,备案不是成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必备要件,备案也必须符合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文件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七项要件方可备案,在该份天津发改委的文件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未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不具备发行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的资质。天津硕华公司虽成立于2010年,没有在天津发改委备案,但依然被作为天津市和平区政府推荐的先进企业代表参加第五届国际融资洽谈会,可见,在当时天津硕华公司是得到政府、社会的认可的,故此,有无备案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依据。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天津硕华公司有着完整的行政审核、工商登记手续材料,具备发行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的资质。只是后期由于天津市政府监管力度不到位,导致PE项目泛滥,金融改革失败,加之天津硕华公司在王某煤矿经营项目上投入的大量资金,短期内不能收益,才导致资金链断链,投资人损失过重。正是在这种情势急转之下,天津硕华公司由合法的发行股权投资理财行为变成非法集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恶果的出现,与天津市和平区政府的监管缺失有直接的关联,不能因为政府金融改革失败,投资人损失过重,就要求代销商即本案的被告人刘某与与天津硕华公司及其负责人一起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有违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被告人刘某代销天津硕华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基于很多客观事实能证明天津硕华公司具备发行股权投资理财产品资质,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理由如下:
1、天津硕华公司是应天津市金融改革 “先行先试”政策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营业执照等三证齐全;
2、天津硕华公司在成立之初,得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正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助力推广,才导致被告人刘某信以为真,以为天津硕华公司具备了发行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的资质,才在南京设立代销公司(即南京匹亿公司、天津硕华江苏分公司)替天津公司销售理财产品。
3、被告人刘某将投资人所投的资金都及时上缴到天津硕华公司,自己没有从中克扣行为,其佣金都是天津硕华公司返还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一个第三人的中间代销商,在代销天津硕华公司理财产品时,客观事实使其认为天津硕华公司具备了发行股权投资理财的资质,在其看来其代销理财产品是合法行为,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且,被告人也及时的将投资人的资金上缴到天津硕华公司,没有克扣行为,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如实使用不是代销商所能控制的,其代销商的职能只是代为销售,不具有监督资金使用的能力。
因此,作为天津硕华公司的代销商,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从来没有恶意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只是单纯的代销售行为,不应当与天津硕华公司及其负责人一起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也返还了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资金,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也有了深刻的认识和自我检讨。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由于自身对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了解不足,导致其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不足,参与了代销股权投资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经营行为虽然违法但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希望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相信,通过此次的庭审,被告人对自己的经营行为也有了深刻的反省,相信其回归社会后一定会合法经营,为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2014年5月12日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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