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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研究生深陷传销组织任“老总”,律师成功辩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018-05-10 00:00:00  浏览:2538

案情介绍:

2015年暑假李某(贺某辅导员)找到贺某,称其有一个大项目,可以带着贺某一起做。并宣称该项目是国家扶植的连锁经营,发展前景极好,出于对李某的信任,2015年8月贺某同意被加入某传销组织。自加入后至2016年11月期间,贺某陆续通过直接、间接发展的方式,同时还包含购买假身份冲级别行为,共发展下线一百二十余人,这其中也包含自己的弟弟小贺。2016年11月3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捣毁,贺某也因此被抓。

办案经过:

2016年11月23日,贺某的父亲慕名找到“高朋刑辩团队”的刘儒香律师,通过沟通了解,贺某系某大学在读研究生,期间曾荣获多项国家级、省级荣誉表彰,并发明创造了多项专利,却因辅导员的诱导误入歧途,听到这里让人不禁宛然叹息。接受委托后,刘儒香律师带领团队律师对案件进行逐一梳理,通过分解验证、综合分析的证据比对分析方法一一核对涉案证据。起诉书指控的贺某涉嫌的组织领导传销案下线人员远超过120余人,根据《刑法》规定,贺某的涉案情形,将被判决5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是立刻招集团队律师开会确定辩护思路,并为贺某争取其他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思路敲定后,团队决定从两个方面展开辩护工作,一方面核对下线人员数量,另一方面通过会见贺某,对其普及法律知识,尽量挖掘对贺某有利的量刑情节。经过律师的细心辅导后,贺某多次要求向办案民警检举上线吴某,其也系传销人员,有多支传销队伍,涉及人数众多、地域广泛。但侦查机关由于侦查案件众多一直未将该事实核实,辩护人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却迟迟未能查实,鉴于案件审限短暂,辩护人遂联系公诉人,希望其督促侦查人员核实贺某的检举线索。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终于吴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正式立案,吴某也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在贺某的配合下终于将吴某抓获归案。辩护人的负责的工作态度也得到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认可和赞许,这也为之后贺某的减轻处罚奠定了基础。

判决结果:

历经两次庭审,2018年2月14日判决,贺某组织、领导传销人数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情节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认定立功情节,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法律规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11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第一项: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第二项: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四项: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办案思路:
1、审核案件证据,确认涉案下线人数是否超过一百二十人;
2、贺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3、贺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贺某参与本案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并为国家科研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贺某存在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属于立功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在公安办理被告人“贺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时,被告人贺某多次检举吴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吴某的联络方式、车牌号、藏匿地址等多项信息,最终于2017年12月9日协助司法机关将吴某抓获归案,现“吴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正在办理中。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通知中第五项规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根据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属于立功情形,可以对其减少基准型的10%-20%处罚。

(二)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本次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省高院(2017)148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涉案行为,悔罪、认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贺某参与本案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出生在安徽省大别山革命老区的一户贫困家庭,系中共党员,政治素养优秀,研究生就读期间被拉入该组织,其实际上也是该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期间,即使被大学辅导员李正拉入该传销组织,仍然继续潜心钻研科研技术,期间发表SCI论文两篇,主持并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一项,并且在2015年底将自己亲弟弟也拉入其中,可见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其所从事的行为违法,参与本案的主观恶性较小。

同时,被告人贺某系国家科研事业的前沿性人才,对国家生物防虫治虫技术有重要贡献;在校期间潜心科学研究,执着科技创新,多次被国家、省、市级行业机构及学校嘉奖(详见附件1、附件2)。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为国家科研事业贡献力量的机会。

综上,被告人贺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希望合议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及所作贡献,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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