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峰被指控盗窃逾3万律师辩护将数额减半并缓刑
2012-03-21 00:00:00 浏览:1415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201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煤灰2次,共计30250元人民币。按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细则“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的规定,刑期约为6年,而且被告人不具备立功、自首及从犯等法定减轻情节。刘儒香律师介入后,仔细与被告人沟通每一个细节,终于找到了案件的关键点!被告人陈某参与第一起盗窃案,事前并没有与其他人沟通,只是事中偶然参与了部分盗窃行为,所以其仅对参与的相关数额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这一辩护观点,刘儒香律师组织了严密的庭审发问提纲,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取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经过激烈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这一观点,并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外陈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发 问 提 纲
对徐专
1、煤灰堆放在何处?-------是煤灰库还是露天的山沟?
2、有人看管吗?有警示标志吗?
煤灰堆放在你们村几年了?
以前有人挖过没有?
1、有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你带忠华晚上几点开始挖的?
2、陈峰是几点过去的?
3、那晚你们一共挖了几车?
4、当时为什么想到让陈峰帮你看着?他帮你看了几车?
5、当时你怎样跟陈峰说的?
6、你为何付他1000元?
7、你们挖煤灰时如果其他村民看到后,你会如何处理?给他们费用吗?
8、野鸡和老九挖煤灰的那次,也就是起起书指控的第三笔,挖前陈峰电话问你,你是如何回答的?---“让他们挖好了。”
对陈峰
以前有人挖煤灰吗?
你们是否报警过吗?
车经过你们村灰尘大吗?
通常你们是如何对付那些经过你们村拉煤灰的人的?----因灰尘多,要他们给钱给村里人抽烟。
(具体行为第一笔20500元、第二笔9750)
1、徐专跟你提过一起挖煤灰的事吗?------春节时说过。。。
2、你是如何参与第一起挖煤灰的(起诉书指控的820吨这笔的)?
3、这次挖煤灰前徐娟与你事先商量过没有?
4、当你打完麻将回家经过煤灰场看到徐娟等人在挖煤灰,你是如何做的?---喊了一声。。
5、然后徐专怎么说的?
徐娟为何让你看着?---她说要回家喝茶
6、你帮忙看了几车?
7、这次的装灰车与第二笔的车是一样大吗?
每车约装多重的煤灰?
8、刘剑、朱伟伟及邵良打算偷挖煤灰为何联系你?
9、你为何要电话徐专?-----要得到她同意。
刘剑(老九)
1、你想挖煤一开始找的是谁?后来为什么不直接找徐娟而是找陈峰的?
2、你们挖煤灰的挖车及装货车都已经有了,为什么还要找他们?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民: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峰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峰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侦查阶段即介入此案,庭审前,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客观、深入的了解。
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数额不准确,且没有准确区分被告人在整过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另被告人具体一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案件,即被告人参与的第一笔案件,被告人只是部分参与,其只应该对实际参与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不应对本起案件全部涉案金额20500元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深夜12点打完麻将途经煤灰堆时,徐专已经安排人在挖煤灰,并且已运走了数车。徐专为了稳住陈峰承诺会给他香烟钱。当徐专回家喝茶时,被告人帮忙点了6车货,然后就自己离开了,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仅仅是帮忙徐娟点了6车货!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徐X及陈峰以往的口供及今天的庭审表明,事前两被告人并没有就晚上偷挖煤灰事宜进行商量,可见被告人陈峰事中加入该起案件属临时起意,其不应该对参与该案前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负责。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算出该货车装载量约为35吨煤灰,根据价格鉴定书25元/吨计算,其实际参与偷窃数额为6*35*25=5250元而不是20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30250是错误的,涉案金额应该为5250+9750=15000元。
二、综合被告人陈峰参与本案行为及作用看,其应属从犯。
结合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参与第一笔案件,其不是起意者,也未参与事前的谋划。没有参与挖掘机及运输车辆的联系安排,仅仅是为了几个香烟钱而帮徐娟数了几车货,属典型的辅助行为的从犯。
第二笔案件中,盗窃的实施犯是邵良、刘剑、朱伟伟、殷俊及贡元等人,他们为盗窃做好了一切准备并且相关设备已到现场,只是担心村民会阻拦才联系徐X及陈峰,而陈峰接到他们电话后都不能私自作主,而是电话徐X并得到徐X同意后才带相关人员到现场,可见在本起盗窃案中,陈峰及徐X只是类似望风及探路的角色,属辅助作用,在这个角色中陈峰还要请示徐娟,相对徐X来说,其属次要作用。可见在这次盗窃案中,邵良等人为主犯,陈峰为从犯。
从收益分配看:陈峰两次收益合计为2000元,远远少于其他人的收益。
综合被告人陈峰参与本案的情况来看,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属从犯。
三、主观恶性较小
涉案标的物煤灰露天堆放于被告人村子几十年,无人看管没有警示标志,以前偶尔有人挖煤灰报警也没人管,给人感觉挖煤灰就象挖泥土一样,这使被告人产生了靠山吃山的错觉,又因法律意识弱,从而参与到本案中,与常见的盗窃案有所区别,主观恶性不深。
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将被害人的损失减小到最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
六、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陈峰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并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在量刑时根据其实际参与的盗窃数额,并综合相关情节判处相应刑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 律师
二零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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