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关注的南京“瘦肉精”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判决[(2011)建刑二初字第72号],因六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刘儒香律师侦查阶段即介入该案,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王金(化名)担任辩护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金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客观、深入的了解,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审理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尚有一些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由于文化水平及专业知识水平较低使得被告人对“瘦肉精”的社会危害性认知不足,且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系间接故意,故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纵观全案,被告人王金与其余六名被告人同是兴旺屠宰场的生猪销售、屠宰户,长期从事生猪收购及屠宰、销售的业务,现已经查实的王克金所销售的含有“瘦肉精”的生猪采购渠道是通过河南的张俊国在当地收购生猪,再运往南京的兴旺屠宰场进行宰杀、出售给小刀手。不可否认的是,在生猪屠宰、销售这一行业内,的确存在有部分屠宰户为追求猪肉的卖相好看,瘦肉率高,而采购含有“瘦肉精”的生猪销售,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王金受到了这股行业歪风的影响,采购问题生猪进行销售,这种现象在一段时间内已经成为行业内的一种常态做法,并引起了中央媒体的高度关注,辩护人注意到包括王金在内的本案诸名被告人文化水平都相对较低,对“瘦肉精”的认识水平只停留在仅仅知道这是一种有害物质而其具体的危害性究竟在哪里、人食用之后到底会对身体造成怎样的危害却并不知道。
2、在刚才的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已经确认王金虽然明确说明不要进含有瘦肉精的猪,但河南的生猪经纪人张俊国已经送来了这些问题猪之后,其采取的是一种放任态度进行问题生猪的销售,故其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心态,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与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行为有所区分,此外,在庭审中,王克金本人也承认其一家人也是食用这些含有瘦肉精的猪肉,这也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王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较为真诚的悔罪表现。
从被公安机关抓获直到今天的法庭审理,王金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涉案的事实情况,当庭认罪伏法;此外,被告人王克金在辩护人会见其时,多次表示了对于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深深的后悔与自责,其希望通过辩护人向司法机关郑重的承诺,日后回归社会之后,其一定会合法经营,绝不再让一块问题猪肉从他的屠宰点流向社会。
三、案件的发生除了被告人自身的违法行为外,还具有其他的一些特定社会因素。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之时,就已经密切关注着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对于“瘦肉精”猪肉相关案件的处理,辩护人对于国家日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关注民生的举措同样十分赞成,但是客观的讲,有关食品安全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对于本案的发生的确存在着监管不力、渎职的严重公职犯罪行为发生,与本案有着牵连关系的建邺区沙洲动物检疫部门的几位公职人员已经因为在对“瘦肉精”生猪检疫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渎职犯罪而被提起公诉,同样是在本案的公安侦查材料中,有对于沙洲卫生检疫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其中显示对于问题猪肉的检疫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检疫“瘦肉精”的化学试剂发放不到位,导致检疫工作无法开展,二是对于生猪中是否含有“瘦肉精” 的检疫并非常态化,事实上本案中问题生猪能够从河南一路畅通无阻进入南京兴旺屠宰场销售,其中各个检疫环节存在诸多疏失与漏洞,试想如果相关部门监管到位,问题生猪就不会流入屠宰场,本案包括王金在内的诸位被告人就有可能不会站在被告席上受审,在此,辩护人无意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开脱,但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的确对于案件的发生起到了很大的负面作用,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注意到这一特殊情况,在全案的审理中有所体察。
四、被告人王金无劣迹前科,身体状况不甚理想。
王金是本案各名被告人中年龄最大的一位,其在本次案发之前并无劣迹前科,一直遵纪守法,辩护人也得知,其有家族遗传病史,身体状况一直不甚理想,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其实际的身体状况,给予王金一个改过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从四个方面就被告人王金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进行了阐述,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给予王金一个较轻的刑罚,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 李伟
20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