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 刑事案例
栏目导航
联系我们
联系人:刘儒香律师
执业号: 13201200611463874
电话: 025-84207293
手机: 18913876745
QQ: 171005918
微信: lisaliu1995

执业机构: 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地址: 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99号招银大厦15楼
刑事案例

高某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律师辩护获缓刑

2012-04-26 00:00:00  浏览:1394
案情概要:
2006年12月25日,高某因弟弟与他人纠纷,持菜刀砍伤他人,后经伤情鉴定为重伤。2011年9月高某被抓获。11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工作:
 1、积极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详细情况
2、积极与受害方联系、多少与害人沟通,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4、阅卷发现该案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事出有因
 4、高某系初犯,且调查得知其有过见义勇为的事迹
 
发问提纲
1、案发前,你弟弟在电话里怎么说的?
2、你到现场后碰到你弟时看到什么了?
3、然后呢?
4、案发后对受害人是否进行了赔偿?
 
辩护词(人物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法庭审理前,辩护人详细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高,通过对书面材料的分析以及同被告人深入的沟通,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较为客观的了解,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辩护人的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高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尚有一些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的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高的弟弟武因为李等人要在下班后打他就向高打电话求援,高接到电话之后就前往其弟弟上班的华飞公司,其初衷是想接其弟弟回宿舍,而后遇见了李及其他三个人扭打武学宏,高在情急之下,才做出了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根据受害人李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以清楚的表明,在本案案发前的头一天晚上,也就是2006年12月24日晚,李纠集了肖、张、王共四人窜至高的弟弟武的宿舍滋事,因武的忍让上述四人没有找到借口对武动手,但四人将武的游戏机抢走,用一句通俗的话说,此时李已经开始找武学宏的茬子;案发当天,也就是2006年12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因为头一天晚上并没有“教训”到武,李在下班后纠集了陆、肖、李共四人扬言要打武,武害怕自己一个人不是他们的对手,这才打电话向本案的被告人高求援;案发当时,高接到其弟弟武之后,其在后面走,武在前面走,二人本可以就这样安稳的回到宿舍,但是从后面上来的李等四人围住了武学宏扭打,高在后面看见其弟弟被打之后,一时情绪非常激动,为了替弟弟武解围,其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冲动之下,将李的背部砍伤,可见,高的故意伤害行为,并不是不问青红皂白的主动伤人,而是其弟弟武学宏受到了威胁之后才动的手。都说冲动是魔鬼,高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面临着法律的惩处,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去想,若不是受害人接连两天纠集多个人的不断挑衅行为,本案应该不会发生。
综上,辩护人都只想说明一个问题,受害人李本人对于案件的最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2、被告人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高东海归案之后,从开始的公安侦查阶段直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其口供较为稳定,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也愿意认罪伏法,依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高在会见律师时,多少要求律师与其家人联系积极筹措钱款,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并且在案发后就送了2万元至派出所,让转交受害人。
4、被告人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高在本次案发之前,无任何的前科劣迹,其一贯遵纪守法,本次实属偶犯、初犯。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2006年的7月1日,高的老家安徽省凤阳县受到暴雨的袭击,其接连从水中救出了多位邻居,他的英勇事迹也被2006年7月3日的《新安晚报》予以了报道,辩护人认为高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依然是值得法庭的挽救与教育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高具有上述四点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于高的认罪伏法也可以依据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了解到高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其女儿尚不满3岁,现在只能由妻子照料,因为孩子年幼,其妻子又不能外出打工,所以家中经济压力很大,故恳请法庭考虑到高的家庭实际困难,能给予其一个较轻的刑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担负起家庭的重担,目前,高本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六个多月,相信通过本次案件其一定会吸取沉痛的教训,回归社会之后会做一名守法的公民,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律师
2012年4月17日
 
 
 
 
判决书
 
 
 
相关信息
 
南京刑事律师网隶属于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我们提供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律师、专业专注,经验丰富。
Copyright © 2011-2023 南京刑事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江苏国颂律师事务所 www.njxsw.net 网站支持:南京佛搜网络
苏ICP备2024145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