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是一名毕业工作一年的女大学生,工作期间认识一名在校的大一男生张某。二人通过微信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产生感情并恋爱。热恋期间二人关系更进一步,王某为此染上妇科疾病。王某基于自己比男友大,时常对其照顾有加,但张某与之久处后发现自己并非喜欢王某,遂提出分手。二人为此产生多次的矛盾冲突。王某在张某的“冷处理”下,无奈和其分手。但自身因张某染了妇科病,须去治疗,而张某的置之不理让其很伤心。事发前,王某再次电话约谈张某要求其陪她去医院看病,张某再三推辞后答应。王某见此便去超市买下零食打算带给张某吃,在超市又接到张某电话称因为上课不能再跟其见面,王某与之理论,张某理屈后答应见面。王某见张某反反复复,气愤下舍了买吃的念头,买了把水果刀随身带着,到时见面,张某要是再三推辞就划下他,让他吃点苦头。
之后,王某在学校外的河边公园等候,二人见面后交流中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拿刀捅了张某胸部一刀。事后,王某打电话报警并抢救张某,但最终张某因伤死亡。
法律规定:
刑法
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辩护思路:
1、 案件定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
2、 案发经过——起因、冲突过程、致伤部位的形成过程、事后救助措施
3、 被害人过错
4、 自首
5、 民事赔偿问题
发问提纲
1、你与被害人张某是什么关系?关系如何?二人之间有何矛盾纠纷?
2、案发当天,你去找被害人干什么?
3、你去之前,去超市购买水果刀,是想干什么?
4、在案发地,你当时为什么要拿刀捅被害人?你与被害人站的位置是怎么样的?你是怎么捅的?
5、你为什么只捅了他一刀?
6、你捅伤被害人后,你又做了什么?(报警,送医院抢救)
7、对事情的发生,你现在有什么想法或态度?(悔罪,道歉)
辩护词
辩 护 词
王某故意杀人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刘儒香、徐应超律师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担任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人庭审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较为客观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仅有伤害的故意。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看,二人是恋爱关系,俩人之间无深仇大恨,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是去找被害人要求其陪同去医院看病。
2、从事发经过看,二人因为被害人是否应该陪同被告人去医院看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因为被害人的言语刺激,情绪失控之下才挥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从下午17时许与被害人见面到案发,时间长达近2小时,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人一直是与被害人在协商事情如何处理,被害人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被告人最终产生了伤害的故意并挥刀刺伤被害人。
3、从案发地点看,案发时被害人站立的位置明显高于被告人(即被害人在站在坡上,被告人是站在坡下),被告人挥刀刺向被害人时,由于站位的问题,导致被害人被刺伤部位是胸口位置,并非被告人有意要选择致命部位进行伤害。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笔录,可以看出当时由于被害人站位高于被告人,被告人下意识的挥刀才刺中被害人胸口位置。
4、被告人购买水果刀的行为,不能推定其有杀人的预谋或故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买刀是为了给自己安全感,“想让他受点伤,心理平衡下”(见王某笔录P13页)。
5、从行为看,被告人王某客仅刺了被害人一刀即停止,没有继续挥刀,并立马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被告人后续的积极救助行为也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仅仅是想伤害被害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否则,在案发现场无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伤人行为,但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这么做。
二、客观上被告人王某仅有刺伤被害人的一次动作,其没有继续后续行为,其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位置也不是有选择性的,而是与当时二人的站位有直接关系,并非被告人有意刺向被害人致命部位。
三、本案的发生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情侣关系,二人因为感情不和产生纠纷,根据江苏省高院的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感情纠纷,在见面时由于沟通不畅,加之二人都年轻容易冲动,被告人在情绪失控下才有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并非被告人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被告人在给被告人造成伤害后,就立即报警并抢救,其后续的行为也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四、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其对行为的定性辩解,认为是故意伤害,但根据最高院的答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五、被告人王某以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悔罪态度良好,其本人及家属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为感情纠纷引发的伤害致死案件,被告人由于个人心理不成熟,情绪失控下捅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被告人王某固然要为其冲动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向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已经使得一条生命无法挽回,但尚有一条生命可以救赎,鉴于被告人王某尚且年轻,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量刑方面建议适用有期徒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结束,请法庭采纳,谢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 律师
徐应超 律师
2014年9月25日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