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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因婚变怒砍“情人”致重伤,律师辩护获轻刑

2016-04-21 00:00:00  浏览:1554

因婚变怒砍“情人”致重伤,律师辩护获轻刑

案情介绍:
历经八年爱情长跑,终于王某即将与女友吴某步入婚姻殿堂,然而不幸的事却在这个时候发生了。2015年2月,王某因得知其女友曾与彭某多次开房,顿失理智,遂持菜刀至彭某办公地点讨要说法。在与彭某的争执过程中,王某不慎将彭某左腕掌部砍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因此被刑事拘留,面临高达十年的有期徒刑,彭某索要民事赔偿180余万。
法律规定: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办案思路:
1、 认定被告人王某自首情节;
2、 受害人彭某是否存在过错;
3、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并垫付大量医疗费用;
4、 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
5、 民事赔偿的协商与谅解
 
案件结果
   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全部被法院采纳,最终王某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民事赔偿方面经律师据理力争,法院只支持十余万赔偿,为王某维护了合法的权益,减少了损失。
 
发问提纲:
1、 你与吴某可有订婚,两人交往多久?(订婚,交往八年,拍结婚照、订婚宴)
2、 你与彭某平时关系如何?
3、 案发当天你为何去找彭某?
4、 案发后彭某是如何到达医院的?(我一起送他去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陆续支付11万)
5、 你本人如何到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积极救治行为,积极赔偿的行为,并且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同事一起积极救助伤者,将其送往医院及时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1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
其次,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虽然其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只是由于被害人的过分要求和无理拒绝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人将耐心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争取消除矛盾纠纷。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回见当事人,辩护人了解到:此次事件是因感情矛盾引起的伤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致使被告人王某情绪冲动,无意之中伤害了被害人彭某。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王某为了解决感情矛盾,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想要实际伤害到任何人,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一直奉公守法,踏实工作,与人为善,没有任何不良劣迹和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五、本案的被害人彭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王某从朋友樊运处得知其女友与被害人彭某有不正当关系,并在南京市建宁路300号大观天地酒店多次开房,为此辩护人特意向司法机关申请了上述开房记录调差取证申请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与其未婚妻从交往已达8年之久,并已拍婚纱照、订下宴席,近期打算结婚,感情至深。因此,不难想象对于一个男人来说当其得知其深爱的未婚妻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时是何等气愤。所以被告人王某感情冲乱了理智,遂在气愤之下持菜刀至南京市鼓楼区江苏伟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某的总经理办公室讨要说法,在与彭某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一时冲动之下酿成刑事伤害后果,将被害人彭某左腕掌部砍伤。辩护人认为对本次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彭某与被告王某未婚妻存在不正当关系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彭某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误会,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庭审调查表明,被害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彭某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行为。其次,被告人王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垫付大量医疗费,主动赔偿伤者,努力争取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再次,被害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且系初犯、偶犯。最后,本案被害人彭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北京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2015年10月20日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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