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 年,高某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进入了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公司),入职后公司首先组织人员对高某等新员工培训,并向他们宣称公司有很多合法债权,目前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向社会民众推荐投资理财。并宣称公司由“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易满年、易双盈”等多种理财产品,可承诺给投资人5%-14.9%不等的利息,业务员可邀请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材料来投资,投资金额越高、利息越高、获利也就越高。
2015年,易乾宁公司不断扩大集资规模,此时高某也由业务员提升为团队长。2016年3月,高某辞职回了老家。2016年4月,易乾宁公司因为运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全国多家公司出现兑付危机,至此易乾宁的“庞氏骗局”面纱被揭下。公司高管、员工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高某虽已辞职,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7000余万也被网上通缉在逃,2017年6月2日高某归案,同年7月9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经过:
2017年7月11日,高某的妻子慕名找到刘儒香律师,说高某之前已聘请两名律师,但律师说案件没有辩点只能走程序等判决了,她不甘心。高某妻子不放弃,几经辗转找到了刘律师。经沟通发现,高某妻子不清楚高某涉案情况,刘律师便详细询问了当时警察到老家抓获高某的经过,初步判断可能是主动投案情形。签订委托手续后,刘律师即携助理前往看守所会见,详细了解高某的到案情况及具体涉案行为。
高某陈述,2016年6月2日其正在老家上班,接到了其母亲电话,告知其家里有派出所民警来了,加之听说“易乾宁”出事,高某判断可能是南京“易乾宁”案子的事,挂掉电话后的高某立刻赶回家中,当时南京警方和当地派出所民警均在现场,随后随南京警方返回秦淮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涉案行为。
会见结束后,刘律师与助理律师商定辩护思路,决定首先为高某争取自首情节。刘律师即安排高某家人调取了当日高某与家人的通话记录,证明高某是接到电话后主动回家配合调查,另一方面刘律师联系办案警官告知高某系主动归案并非抓获归案,请办案民警联系当地派出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同时,辩护律师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阐述高某的到案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但直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仍未提交该份到案情况说明。辩护律师再次提交辩护意见并多次联系公诉人,请公诉人督促办案机关尽快移交《高某到案情况说明》,在辩护人的多次催促下,到案情况说明终于移送至公诉人手中,结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调取证据情况,公诉机关最终认定高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人再次提出高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从犯意提起、涉案过程、职权范围、资金流向上综合全案详细的分析了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综合法理与情理向法庭阐述高某应当被认为从犯的理由及依据,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高某属从犯。
刘律师及其团队成员,敏锐的眼光,细致入微的工作,丝丝入扣的分析,不胜其烦一遍遍的沟通,认真把握案案件的每个程序及环节,最终为高某争取到自首、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虽然公诉机关根据高某涉案情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余万)向法庭出具了有期徒刑5-7年的量刑意见,经过辩护人的专业辩护及不懈努力,最终法庭判决高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法律规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二、[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辩护意见节选:
(一)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通过会见了解,2016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正在老家公司上班,下午2:00左右接到了其母亲电话,告知其民警在家等他,需要询问他一些事情,高某明知是南京易乾宁公司的事,立刻赶回家中,随后与南京警方共同返回秦淮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自首。起诉意见书认定高某是被抓获归案,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公诉机关能够及时核实到案情况。
2、宿迁市**区**派出所出具的《高某到案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犯罪嫌疑人高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2017年7月12日,宿迁市**区**派出所出具了一份《高某到案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记载:在接到南京警方协助请求后,遂安排两名民警(其中一名民警王某,联系方式 139………)前往**镇**村二组高某家中,当时家中只有高某母亲在场,民警说明来意后,其母当即打电话给正在上班的高某要求其协助调查,高某遂从工作单位赶回家中配合南京警方。该材料证明了犯罪嫌疑人高威系主动投案,而非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被抓获归案……
(二)审判阶段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从犯意提起、涉案过程、职权范围、资金流向上看,被告人高某虽为团队长,但其只是被动接受并传达上级的业务指标给业务员,监督业务员的考勤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1、从犯意提起、涉案过程上看
本案系刘某、薛某等人,通过采用所谓的“债权转让”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吸纳资金,而被告人高某则是在该犯罪模式确定之后,经正规面试程序进入涉案公司。即使晋升为团队长,其仍然只是被动接受上级下发的业务指标并传达给业务员,对于公司采用何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吸纳资金其并不具有决定权。
2、从职权范围上看
被告人高某虽然为团队长,但其对分公司各项事务并不具有决定权,公司员工选拔、销售任务的下达等事项均有区域经理、分公司经理、总监等人决定。被告人高某受总监领导,协助总监完成业绩考核,被动接受上级下发的业绩指标并传达给业务员,其工作职责仅涉及普通行政管理权。
3、从资金流向上看
业务员在完成签单后,所使用的POS机直接将费用转至刘某、薛某等人控制的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人高某虽为团队长但其并不享有对吸收资金管理控制权。
综合以上三点,可见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五、《起诉意见书》VS《起诉书》对比摘选:
六、判决书部分摘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