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梁某大专一毕业就去了南京市某房产分中心上班,负责在窗口接收材料,由于兴趣相投,其与负责开具《购房证明》的金某很快成为闺蜜,并因此认识了金某的好友周某。2018年3月底,金某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随后,金某带着周某找到梁某,提供金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请求帮忙,给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人开具购房证明,涉世未深加之对闺蜜的信任,梁某答应了金某和周某请求。4月至8月期间,梁某登录房产系统,陆续为周某开具了300多份购房证明。至9月份案发,周某、金某、梁某先后归案。据证人证言显示,周某平均一份购房证明收取2到3万元好处费,虽然办案机关仅核实其中7名购房者,指控周某收取好处费18.4万元,但周某实际获利远超此金额,甚至可能达1000万元,而周某仅分给金某6万元、梁某5.7万元。
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周某和梁某被指控为主犯,金某为从犯,同时公诉人对梁某量刑建议为5-7年。
办案经过
案发后,梁某的父母慕名找到“高朋刑事业务部”刘儒香主任,声泪俱下,他们不相信女儿会犯罪,认为一定另有隐情,希望刘律师能够为女儿“洗刷冤屈”。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及时会见、阅卷、申请调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比对讯问笔录,从证据材料中梳理出对梁某有利的信息:梁某是被“闺蜜”哄骗,对于周某如何获利、获利多少并不知情。周某和金某三番五次劝梁某,并且为了打消梁某的顾虑,哄骗说“只录入信息,不会有事,就算出了事,神通广大的周某也会帮忙解决”。并且从本案重要犯罪工具系金某提供,客户信息系周某掌握,梁某虽是实行犯,但其行为性质属于劳务行为,可替代性较强。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有非法获利行为,即便认定有获利,比较周某来说占比极小。经仔细分析和团队内讨论,最后确定辩护方案为,第一努力改变定性,第二辩护梁某的从犯地位。最终,法院采纳了从犯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判决梁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
文书对比
一、起诉书:
二、判决书:
法律规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从犯的规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定性方面
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
一、被告人梁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公诉机关试图依据第二点认定梁某构成破坏计算系统罪的前提应是违反国家规定,然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
本案中,梁某的行为仅是违反地方政府政策性规定违规录入,缺少“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关键要素,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梁某登录系统行为仅是周某等人实施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系列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属于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的从犯。
辩护人认为对于梁某行为不宜单独评价,不能片面的将某一犯罪过程割裂成多个犯罪行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准确把握各行为的关联性及作用。
二、相关案例供参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4刑初730号刑事判决中,涉案被告人买卖伪造的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判决几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同时,辩护人还查阅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刑初956号判决,该案例中:被告人褚某联系江苏省住建厅行政审批中心工作人员邵宁,由邵某登陆后台违规操作办理出证,判决认定褚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述两案例均判决该类犯罪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本案中三被告人涉案行为与上述案例类似,也应认定为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而非单独评价梁某的行为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部分,量刑方面
一、被告人梁某属于从犯
(一)本案的犯意提起人是周某和金某
周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是自己先找到金某获取操作细则、登陆账号、密码,然后再找到梁某,诱骗其帮忙录入,并告诉她不会有事,即便出了事也只是丢份工作;与此同时,金某也告诉梁某,其与周某有未完成的业务,希望梁某能够帮忙。对于该点,周某在法庭调查时的当庭供述也能够证明。梁某出于对闺蜜的信任,才同意帮忙,但对于周某如何利用该证明非法获利、获利多少并不知晓。
(二)本案是被告人周某主导实施全案
本案完整的犯罪过程共分为七个环节,分别为:1、周某、金某提起犯罪意;2、周某向金某获取系统登陆账号、密码和操作流程;3、周某寻找客户;4、周某与客户商谈价格、确认交易方式;5、周某将客户信息发送给梁某;6、周某蛊惑梁某按照自己提供的信息和操作流程录入信息;7、周某收取赃款。综观上述七个环节可以看出,每个犯罪环节均由周某主导实施,无论是犯罪形式的设计与过程推进,还是赃款的分配等这些重要事项,均是周某自行确定,梁某只是在周某的安排下,被动接受要求、机械式的实施犯罪行为。
(三)梁某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劳务行为,可替代性强,所起作用较小
本案由周某提起并策划,金某提供房产中心系统的登陆账号、密码和操作流程,这些是犯罪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必要条件,梁某只是根据流程指引来完成操作;没有周某的犯意设计、蛊惑,没有金某提供的登陆账号、密码、操作流程,梁某也不会涉入本案。
换句话来说,任何一个能接触系统的人,只要有周某、金某提供的这些必要条件均可以完成犯罪行为,本案中梁某所实施的只是劳务行为,可替代性较强,并非不可获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有获利行为,退一步说即便依据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的获利尚不到周某的1%,差异甚大,进一步印证梁某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庭审实质化审理要求,法庭需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地位和作用,公正裁判。本案中涉案326份虚假《购房证明》,侦查机关仅核实了7份,导致同案人员实际获利无法查清。辩护人没有指控其他同案人员犯罪的权利,因此只能根据现有证人证言计算单笔获利,以此说明各被告人的平均获利大小,从而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公诉机关指控,以“金某账号”违规开具的《购房证明》共计326份,已核实7份购房证明的获利总18.2万元,则平均每份获利为2.62万元。案卷中证人黄某多次陈述:周某和她确定交易方式必须是现金,交易金额每份《购房证明》26000元;证人高某1、高某2也证明,周某和他们确定交易方式必须是现金,找他办证明,要收2.8万左右。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周某最低单笔获利为2.6万。
从单份获利来看,周某的一份最低获利为2.6万,而梁某按5.7万总获利来计算,326份购房证明的单份获利仅为174元,尚不足周某的0.7%,并且同案金某的获利也是高于梁某。
因此,从赃款的分配比例来看,各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也可一目了然,这样的赃款分配比例,更能印证梁某地位低作用小,属从犯。
(五)类似案例参考
杭州市富阳区法院(2017)浙0111刑初969号判例,与本案几乎一致,其中与梁某角色相当的钱某虽然以主犯提起公诉,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从犯,具体案例详见“附件二”。
二、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家属代为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应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梁蓉参与本案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结合(2017)浙0111刑初969号判例,应认定梁蓉为从犯。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评判全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相信其一定会吸取血的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