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29日,张某驾车将50多克冰毒及其他毒品共计近100克毒品从上海运至南京, 后被公安抓获。张某在此之前曾被劳教一年。
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 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 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 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律师工作:
1、积极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详细情况
2、阅卷后发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运输毒品,而是持有毒品,律师决定采取作改 变定性的辩护观点
3、张某有立功情节
发问提纲
1、你吸毒吗?何时开始吸?每 天吸食量为多少?
2、平时一般在哪拿货,一次拿 多少货?
3、冰毒的保质期?
4、这次到上海具体是何时何地 点向谁拿的货?
5、能精确到几时几分吗?
6、有没有约定好拿多少货?
7、一般一盎司多少克?
8、拿货当时现场称重量没有?
9、为何当不称?
10、回到家后称过没有?是多少?
11、公安是何时在哪里抓获你及查获所涉毒品的?
12、在你家你交给公安多少货?
13、为何当场查获的比在上海所拿的货多?、
14、这次为何买的比平时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亲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同意,指派我 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次庭审之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全部的 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较为客观的 了解,现依据辩护职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下面辩护人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角度以及我国刑法理论中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的不同认定标准角度阐述辩护人的观点。
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角度说明被告人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一)、被告人并非在毒品运输途中当场被截获,被告人及涉案毒品只是在被告人家中被 抓获及查获。
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可以看出,毒品被查获的地点是在张的家中,而 非在上海到南京的途中被当场截获。
(二)、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从上海购买并带回南京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52.71克与事实不 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从上海所购毒品的确切重量,而根据被告人陈述其从上海实际购得的甲 基苯丙胺仅为46克。
根据张当庭的陈述,从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来源有两处,其中多数的确是从上海的 “龙龙”处购得,但是数量只有不到46克,其余冰毒是其在案发前向南京的其他买家包括凌燕 处购买所剩余部分。辩护人认为张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在其以往一直都比较稳定的 数次口供中都承认在上海购买了“两盎”的冰毒,我们知道,在毒品交易中,以24克 为一盎,那么两盎就是48克,而上海的卖家“龙龙”并没有足量的将48克冰毒交给张少春,事 实上由于案发时临近春节,冰毒的货源十分紧张,张少春联系的南京的卖家手里没有货,其最 后好不容易才联系上了上海的卖家“龙龙”,为了备足在春节期间可供吸食冰毒,其才会在深 夜驱车3个多小时到上海买货,又因为双方之前并不熟悉,所以“龙龙”安排在户外交货,在 交易之时也并没有给张试货,露天的条件使得张无法对冰毒的数量进行称重,所以张在没有试 货、没有称重的情况下完成了与“龙龙”的交易,到达南京之后,在家中经过称重张才发现一 共只有不到46克的冰毒,所以辩护人认为,张少春从上海购买的毒品总重量为46克冰毒﹢ 1.262克麻果﹢53.919克氯胺酮,总计折合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不到50克。
(三)、全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表明张是为了实施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而到上海购买 毒品。。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
被告人供述及同居女友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吸食毒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家 中搜出冰壶、锡纸、塑料吸管,这些均是平时吸食冰毒所用物品。办案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当时 没有做尿检,辩护人可以肯定如果被做尿检,一定呈阳性,这点我想公诉人也不会否认吧。并 且,被告人清楚说明了当时因为别人支付了一大笔钱,而且快过年了,所以本次一次性购得较 大量的冰毒。本案所涉毒品仅为其本人二个月的吸食量。
(四)综上三点并结合最高院及省高院针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分析,本案应 定性为非法持有而不是运输毒品罪。
1、最高院于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大连 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文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就有这样的规定,“对 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 、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 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 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2、2010年最高院颁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应 ,进一步明确了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性问题。“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 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 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 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 ,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3、在我们江苏省范围内,省高院与省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 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 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三个指导意见,只有在3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1) 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2)当场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50克以上;3)无法证明所 运输的毒品系本人吸食。
最高院要求在运输的过程中毒品被当场查获是必备条件之一,辩护人理解这是为了严格 的掌握在途毒品的实际数量,避免了在运输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之后再回过头来评价之前运输毒 品的定量,杜绝了如果因为误将其他来源的毒品计入在途毒品的数量而使案件定性改变的可能 。 回到本案情形,三个条件均不符合。最客观的条件是,被告人不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当 场被抓获。不符合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情形,所以根据指导意见,不能够认定其所犯 的是运输毒品罪,而只能认定其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从我国刑法理论中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不同定罪标准来分析,张所犯的 只能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将其毒品予以运输或是 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帮助他人运输。我们知道毒品犯罪,从种植、收 获、提炼、运输(走私)、贩卖、吸食是一个完整的犯罪链条,运输则是其中关键中间环节, 设立运输毒品罪的目的就在于切断这根链条,以阻断毒品向社会流通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 347条的核心在于阻止毒品的产生与流通以保护社会,毒品的产生与流通是毒品犯罪中的最重 要环节,运输毒品罪在于惩治那些把毒品流通进入社会进而危害他人的犯罪分子,因此与毒品 流通于社会根本无关的行为不属于本罪,况且以现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有将购买的毒品 进行二次流通的可能性,事实上张为自己吸食而将毒品从上海带回了南京,其在表面上“运输 ”了毒品(从上海到南京),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 品而运输或者是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或者反过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其所“运输”的毒品只是为了供自己吸食。再次,运输毒品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运输毒品达 到50克以上的法定最高刑可处以死刑,如果仅仅从客观表现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 罪的构成,而完全不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客观归罪,严重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
所以张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从上海回到南京的行为,并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运输 毒品行为,因此其构成的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一种状态,不仅包括静态的持有还包括动态的持有,“运输 ”中的持有则属于动态的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 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法发【1994】30号)中将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 持有”描述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张的“运输”只是持有 的表现形式,他是为了方便吸食服务的,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实质正是该解释中所描述的携 有状态,所以张少春所实施的依然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无论从案件证据的角度还是从刑法罪名理论的角度, 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此外,张归案之后还有立功行为,这一量刑情节在起诉书中已经得到公诉机关的确 认,辩护人在此就不再赘述,审判长,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体察,如果最终辩护人的观点不能 够被采纳,运输毒品罪的刑罚规定与张所已经实施完毕的所谓“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是否匹配,对于相关规定中将50克的毒品数量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依 据是否就有足够的科学性,试想,如果符合相关其他条件被查获了49克毒品与被查获了51克毒 品的量刑悬殊何其之大!这细微之间数量差异对于被告人来说就意味着3至7年与15年以上刑期 的冰火两重天。在这里辩护人还有一个重要的细节需要如实的向法庭阐述,本案中被查获 的所有毒品,均是张主动从家中的不同部位中拿出来,主动交给办案单位的,其诚恳的悔罪态 度也可见一斑。
最后,感谢法庭给予辩护人充分的时间阐释我们的辩护观点,我们也恳请法官谨慎的适 用法律所赋予的“利剑”,综合被告人张的客观行为及主观目的,被查获毒品不存在二次流通 的可能性并全部被查获的实际危害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谢谢!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