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王某某诈骗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刘儒香、徐应超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的王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人在此之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较为客观的了解。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检察院对其不予起诉,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结合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介绍莫某某、罗某去其婶婶去,仅仅是基于亲戚、人情的帮忙,王某某从未想过从介绍行为中获取过钱财利益,也从未有过利用假文凭来诈骗获取钱财的想法。
1、王某某在案发前对其婶婶利用假文凭实施诈骗一事一直不知情,王某某也没有从这两次介绍行为中获取过任何利益,纯粹是亲戚之间的帮忙行为。
王某某和其婶婶并不住在一起,相互间来往并不密切。在2013年的春节期间,王某某回到老家过节,其婶婶要求帮忙介绍人帮忙。之后,王某某和其妹夫罗某、弟弟莫某某聊天时,二人表示没工作,让王某某帮忙介绍工作。王某某听后就想到其婶婶之前曾说过她那边需要人帮忙,所以就介绍了莫某某、罗某二人去其婶婶去工作,具体做什么王某某并不知情。
2、王某某没有和其婶婶商议过通过诈骗来获取钱财,实际上也没有从其婶婶处获取过任何钱财利益。
从本案抓获的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该诈骗团伙是以王春娥为首实施诈骗的,而王某某并没有参与该诈骗团伙。王某某个人银行帐户中的他人汇款都是个人放贷所得,和其婶婶无关,王某某也没有从该诈骗团伙处获取过任何其他钱财利益。具体表现在:
第一,王某某没有从介绍莫某某、罗某中获取过好处。在王某某的第三次供述笔录中,当公安问其有无从介绍行为中获取过好处时,其回答说“没有”。而莫某某、罗某的供述也没有提到王某某从介绍行为中得到过认为好处费。
第二,王某某的个人收入来源有合理的解释,公安也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当公安问其银行卡中的大量钱款从何而来时,王某某回答是其早年做水果生意挣到钱后回家放贷所得。对于莫小琼汇钱给其妻子莫勤英一事,王某某并不知情,和其无关。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的行为。
1、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了其仅仅有介绍过莫某某、罗某二人到其婶婶去帮忙的事实。
第一,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一开始介绍二人去其婶婶处时,其并不知道婶婶是从事诈骗。婶婶跟王某某聊的时候,是要求王某某帮忙介绍个取钱的人。王某某只知道婶婶是做生意的,具体做什么并不知道,其让王某某帮忙介绍人去她那帮忙取钱,王某某当时也不可能预料到是去帮忙诈骗。
第二,公安在第一次、第二次提讯时王某某讲述的婶婶等人诈骗的经过,事实上是王某某介绍二人去婶婶处帮忙之后,二人事后跟王某某讲的。这也就是说,王某某知晓婶婶诈骗是在介绍行为之后,且王某某交待的都是从他人处听说到的。王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参加过诈骗,其供述的婶婶等人诈骗的事实是传来之言。
2、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过诈骗,也没有从事幕后指挥、控制诈骗工作,更没有收受诈骗钱财行为。
第一,王某某历次供述均表明自己没有参与实施过任何实际的诈骗行为或诈骗工作,也没有从中获取过诈骗钱财;
第二,王某某没有对该诈骗团伙进行幕后的遥控、指挥。莫某某、罗某、莫小某的供述笔录可以证明一个事实:该诈骗团伙实际上是由婶婶指挥、控制的,该团伙成员的衣食住行、工资发放、收入分配、各自分工等均是由婶婶负责安排,团伙成员都是接收婶婶的领导与指挥(莫某某第3次讯问笔录、罗某第3次讯问笔录、王道某第1次讯问笔录);
第三,其他犯罪嫌疑人证实王某某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莫某某在供述中称“我听我姐姐莫勤某讲王某某没有搞诈骗”(第3次供述笔录),虽然是传来之言,但至少证明莫某某自己是不知道王某某有没有参与诈骗这一事实;而罗某也称“有没有王某某我不知道”(2013年6月26日供述笔录),可见罗某对于王某某参与没参与诈骗是不知情的;王道某也称婶婶“是我们的实际管理人,她负责统计诈骗金额,给我们发放提成”(王道某第1次讯问笔录)。由此可见,王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过该诈骗团伙从事诈骗活动。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此之前也无任何前科劣迹,其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也使其对介绍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清,违法了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间,王某某一直遵守相关规定,无违法违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以往也无前科劣迹,取保候审后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恳请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准予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刘儒香 律师
徐应超 律师
2014年 01 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