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为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一处商铺,该商铺总面积为7246平方米,总价一个亿。但因该商铺尚处于毛坯状态,为了能够尽快将该商铺运营起来,陈某遂召开会议讨论如何盘活该项资产。期间,公司陆续与其他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但由于项目过大,时过两年大部分商铺仍未租出,陈某甚是烦恼。
2013年9月,公司在没有私募资格的情况下,为盘活资产,陈某等人经讨论决定,将商铺进行划分,以出售租赁权后包租包经营形式对外吸收资金。并通过媒体广告、网络发帖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承诺按季度支付租金收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该公司以收取“承租款”、“承租保证金”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共计1.35亿元。但后期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公司资金链彻底崩断,最终案发,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2016年10月18日,陈某的弟弟慕名找到刘儒香律师,通过沟通了解,此时陈某的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签订委托手续后,刘律师即刻要求助理律师前往检察院申请阅卷,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发现案件中有诸多可为陈某争取轻判的情节却未被认定:陈某家属所说的其哥哥经电话传唤到案,起诉意见书却认定陈某系抓获归案?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公司行为还是陈某的个人行为?
确定疑点后,刘律师携助理律师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逐一查阅,通过仔细比对陈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发现陈某被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极大。
另外,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获取利益采用上述犯罪方法向社会吸收存款,继而直接认定陈某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会议决定等证据材料发现,决定出售租赁权采用包租包经营形式吸收存款的决定系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也是在正常经营两年之后才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吸收资金也都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并未流向陈某的个人账户,刘律师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陈某个人犯罪,陈某也仅应以作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后辩护律师起草了近5000字的辩护意见,就陈某的自首问题、个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两重点问题与公诉人认真沟通,最终公诉机关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行为系单位行为,陈某仅应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这两个关键点的成功认定,为陈某后来的轻判奠定了坚实基础。历经2年该案终于于2018年月19日判决,被告人陈某也因律师的有效辩护最终获得轻判。
法律规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XXXX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X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辩护意见节选: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往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
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陈某个人犯罪,涉案公司成立之初目的系开展正常商业活动,并非用于刑事犯罪;嫌疑人陈某作为涉案公司决策管理人员,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单独构成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希望贵院能够认真核实,尊重案件事实并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体理由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主动前往派出所,并积极配合民警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应认定为自首。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系接到派出所胡警官电话后,即按照约定时间主动前往派出所。(详细内容略)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并非“受害群众”扭送,其在遇到集资参与人之前已到达X派出所。(详细内容略)
(三)采取强制措施前,陈某曾多次因“xx路1号变相非法吸收存款案”前往X派出所配合警官了解案件事实真相。(详细内容略)。
结合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件发生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多次主动前往X派出所配合办案民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希望公诉机关能够继续予以核实,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公正合法的事实认定。
二、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而非陈某个人犯罪。
(一)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系2011年5月成立,其成立目的为进行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董事会采取“出售二十年租赁权变相吸收资金“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此时该公司仍为YY实业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并无关联,本案应属于典型的公司犯罪。
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有三种情形虽与单位相关但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详细内容略)
(二)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记载吸收资金的主体为: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且起诉意见书中还提到“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支付正常受益。”可见本案犯罪主体应为XX百货公司,应属单位犯罪。
1、从实施主体上看,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决定采取“出售二十年租赁权盘活资金“的时间为2013年10月经公司董事讨论通过并实施,(详细内容略)。
2、从资金流向上看,(详细内容略)。
3、犯罪嫌疑人陈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整个犯罪过程中,其仅履行个人职务行为,并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华授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并不具备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形,所以不应属于自然人犯罪,而应是单位犯罪。XX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并非用于刑事犯罪,其在购买“XX路一号”产权后有进行正常商业经营,并部分已实际投入使用。犯罪嫌疑人陈某作为XX百货的直接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意见书》VS《起诉书》对比摘选: